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12年度,5號
TPEV,112,北消小,5,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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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國雄
被 告 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
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 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 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 裁係人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 ,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之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 權爭議之制度;民事紛爭之解決,兩造因實體法及程序法上 主體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裁程 序,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 本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股票培訓數位教材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若本契約茲生爭議,乙方(即本 件原告;下同)同意先循求民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若仲裁 無結果,再向消保官聲請調解,若調解未果,方可向民事法 院訴請救濟,僅在上開途徑均無法解決爭議時,才得提起刑 事告訴或自訴」、第2項:「乙方若違反前項規定,視為違 反本契約書之約定,並有第4條第3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 31頁、第33頁)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部分, 顯已明白訂立仲裁協議。此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其 他爭議解決之條款,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約 定先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則兩造間既已成立書面仲裁協議,



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就系爭契約有關爭議 ,應依仲裁程序辦理。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 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原告未予遵 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妨訴 之抗辯,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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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