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913號
TPEV,112,北小,913,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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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黃如龍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李坤璉發生交通事故 ,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程竣所有並停放於車格內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機車經交予訴外人祥和機車行估價修理,工料費用共計 一萬六千七百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機車 維修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 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 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統一發 票影本一件、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機車車損照片 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機 車雖以一萬六千七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一萬六千七 百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 折舊年限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五百三十六,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算之,而本件系爭機車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出廠(參本院卷 第十三頁),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使用年數為六個月又八天,以使用七個月計,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一萬六千七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5,222 16,700×0.536×(7/12)=5,222 11,478 16,700-5,222=11,478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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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