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867號
TPEV,112,北小,86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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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宋燕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 同)12,855元(電信費用2,097元、專案補償款10,758元) 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 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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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