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呂思緯(原姓名孫宗鏞)
被 告 陳柏森
訴訟代理人 林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在同一保全公司任職,因交接班時 常發生口角,被告及其哥哥及友人,竟仗其兄長為幫派份子 ,於口角後連續一個星期至少有4人輪流撥打原告行動電話 及傳惡意恐嚇之簡訊內容,使原告不堪其擾,心生恐懼,故 連請4天事假,後被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以99年度 簡字第311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然原告因被告恐嚇而 連續請假,公司竟以同事間有涉及刑事糾紛,無故開除原告 ,而留用被告,致原告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 2,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47,5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是11年前的侵權行為事實,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9年5月17日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於99年5月18日以 其行動電話傳送恐嚇文字簡訊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使原 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287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 決判決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 15-1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參照),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 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 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恐嚇原告之事實係發生 於00年0月00日,自該時起原告即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 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9年5月1 8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1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此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償 ,即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47,500元,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