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613號
TPEV,112,北小,613,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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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黃伊華


被 告 陳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出售不動產急於諮詢不動產交易問題 ,乃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詢問被告是否可於當日或翌日提 供合約諮詢服務,被告遂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15時許向原 告表示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諮詢費用後,可於1 10年12月15日下午14時提供見面諮詢服務。嗣原告於110年1 2月14日下午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後,被 告卻僅透過LINE傳送一些資料,並未依約在110年12月15日 下午14時提供見面諮詢服務,亦拒絕退款,因此原告要求解 除契約,返還款項,爰依民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並請求鈞院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2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供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契約解除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 被告依民法契約解除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則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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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