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鄧雲竹
訴訟代理人 劉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六百七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 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康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水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損害,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訴外人捷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準備 零件並送交訴外人台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華公司) 修復,修復費用合計六萬八千一百元(含工資六千三百元、 烤漆費用一萬五千元、零件四萬六千八百元 ),本件被告 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及七成維修費用即四萬七千六百七十元( 計算式:68,100×0.7=47,670),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㈢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之初判表沒有爭執。依警方提供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編號九、十均顯示有保 桿受損的狀況,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方為肇事次因,如再考量 零件折舊,願意以二萬五千元和解。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捷揚公司零 件單據影本一件、豪華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 一件、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系爭事故是發生於一百 一十年四月二日,原告保戶說沒感覺到碰撞,但修理的內容 卻這麼多,常理判斷原告保戶應該現場追討,結果原告是八 個半月後才送去維修,這麼長的時間怎麼知道系爭汽車發生 什麼事,被告認為原告保戶的損害根本不是當初造成的,所 以才會講說沒有肇責,因為系爭汽車維修的損害根本不是被 告造成的,如果有嚴重的損害怎麼會沒有感覺,而且是被告 去追系爭汽車,該損害跟被告沒有關係。
㈡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被告懷疑系爭汽 車原來就有損傷,否則為什麼系爭汽車要跑掉,而且受損的 位置跟高度上與被告車子不太一樣,不同意原告以二萬五千 元和解。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 一件、捷揚公司零件單據影本一件、豪華公司估價單影本一 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及賠償 給付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 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 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辯稱系爭汽車損害根本不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造成,原來 就有損傷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欄記載:「A車(即被告)ANY-5857號自述沿民生東路五段 東往西第二車道行駛左前車頭與B車(即系爭汽車)右前車 頭碰撞。B車自述沿民生東路五段東往西第二車道行駛右前 車頭與A車左前車頭碰撞」,並經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 人徐水與被告審閱無訛後簽名(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足 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已當場確認系爭汽車受損,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系爭汽車之損害與被 告無關實無足取,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編號九、十所示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受損,與兩造所述 大致相符,足認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係被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 輛所致,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空言抗辯 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並未實際發生損害,然無確實證明方法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所示之見解,其所辯實無足採,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被告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明。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 汽車雖以六萬八千一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四萬六千 八百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出廠, 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年四 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萬六千八百元部分,扣 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加上工 資六千三百元、烤漆費用一萬五千元,屬必要修理費用,金 額共計為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6,342+6,300+1 5,000=37,642);㈡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被告)ANY-5857號自 用小客車:⒈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 時停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B車(即系爭汽車)BCF -5696號自用小客車:⒈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⒉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 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 重等情,原告顯係與有過失,然被告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 輛導致與系爭汽車之碰撞,實屬肇事主因,本院認為被告應 對原告負十分之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十分之三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㈢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計算式:37,642×0.7≒26,34 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17,269 46,800×0.369=17,269 29,531 46,800-17,269=29,531 2 10,897 29,531×0.369=10,897 18,634 29,531-10,897=18,634 3 2,292 18,634×0.369×(4/12)=2,292 16,342 18,634-2,292=16,342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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