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107號
TPEV,112,北小,2107,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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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陳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現住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567元,性質顯為小額民事訴訟,縱然兩造間簽 訂卷存約定書約定雙方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 公司之法人,且觀諸上開約款係以電腦列印文字處理機器製 作而成,顯見該約款是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約定,揆諸首揭說 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 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但書適用,據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本件亦不適用合意管轄,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予以 管轄,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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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