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609號
TPEV,112,北小,1609,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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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郝柏睿
江宜靜
被 告 楊宗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柏睿江宜靜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伍萬元為原告郝柏睿江宜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郝柏睿、江 宜靜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郝柏睿係鴻鵠軒餐廳實際負責人,原告江宜 靜係鴻鵠軒餐廳店長。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0時許,與 訴外人林憲郎進入鴻鵠軒餐廳,對生財器具潑灑油漆,致原 告郝柏睿江宜靜心生畏懼,店內壁紙、地磚、沙發、桌椅 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損害金額共計261,967元。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郝柏睿江宜靜各5萬元,共計10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址設臺北市○○街000號1樓「鴻鵠軒餐廳」 負責人郝柏睿因故產生嫌隙,透過臉書社團招募,夥同林○ 郎、被告楊宗謀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15、16時許,由林○郎、被告楊宗謀 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摩登大國社區謀議至鴻鵠



軒餐廳潑漆,復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萬億五金行購買綠 色、白色油漆、藍色塑膠桶後,旋於同日18時10分許,林○ 郎手持藍色塑膠桶、楊宗謀手持白色油漆桶,徒步進入鴻鵠 軒餐廳對生財器具潑灑油漆,隨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恫嚇 郝柏睿江宜靜,致郝柏睿江宜靜心生畏懼,及該店址內 壁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查,原告主張 其等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房屋租賃契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潑灑油漆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郝柏睿江宜靜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郝柏睿江宜靜各5萬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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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