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527號
TPEV,112,北小,152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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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黃律皓
被 告 李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二百一十五公里八百公尺北向 機車優先道時,因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之過失,致碰撞 訴外人王卉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受損,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專責小組處理在案。
 ㈡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卉晴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 屬實,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二萬零四百元(含工資 一千四百元、零件一萬九千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覆函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



照影本各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 件、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及發票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訴外人 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 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及發票影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吉警交字第111002988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賠償系爭機車 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 機車雖以二萬零四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一萬九千元部 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 限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並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 件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出廠(參本院卷第十九頁), 至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五個月,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九千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加上工資一千四百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為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計算式:14,757+14,000= 16,157)。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4,243 19,000×0.536×(5/12)=4,243 14,757 19,000-4,243=14,757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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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