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廷勳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張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呂白芬所有、訴 外人唐靖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62,278元(含工資費用4,940元、塗裝費 用20,498元、零件費用36,84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予呂白芬,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患有糖尿病,可能是血糖太高,且前車突然 煞車反應不及,所以車子倒下,被告身體有撞到原告的車, 但是我的車子沒有撞到原告的車,被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
付呂白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身體撞到原告的車,但是騎乘的系爭肇事機 車沒有撞到原告的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勘驗光碟結果如下:檔案一71 0檔案,畫面21秒左右,被告機車出現在原告車輛的左前車 頭,23至24秒左右,有聽到碰撞聲,原告車輛輕微晃動;檔 案三632檔案,畫面在23秒許,有聽到碰撞聲,24秒左右看 到被告機車橫倒在馬路上,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3 、94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有因受到碰撞 而產生輕微晃動,且明顯可聽到車輛碰撞聲音,若本件如被 告所辯僅是其身體碰撞到系爭車輛,不可能會發出車輛間因 碰撞所產生之撞擊聲;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A 車(即系爭肇事機車)沿忠孝東路三段第三車道東向西行駛至 事發地點向右傾倒,與同向直行之B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語,且經唐靖涵及被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1頁) ;另參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受損之痕跡(見本院卷第38頁上、 第39頁),殊難想像係因被告身體碰撞所造成,則系爭車輛 確係受到被告騎乘的系爭肇事車輛的碰撞而受損,被告應負 肇事責任,堪可認定。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人有撞到原告的車 ,但是騎乘的系爭肇事機車沒有撞到原告的車,被告沒有肇 事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 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
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呂白芬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940元、塗裝費用20,498元、 零件費用36,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7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25日,以使用7月計,故 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8,910元【計算式:3684 0×0.369×(7/12)=7930;00000-0000=2891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計工資費用4,940元、塗裝費用20,498元,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4,348元(計算式:28910+4940 +20498=54348)。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 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4,3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