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358號
TPEV,112,北小,1358,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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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璧伶
訴訟代理人 周伯昆
許仕靖
吳冠倫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攜寵物至原告醫院治療 ,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5元迄今仍未清償,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 學院附設動物醫院病歷表、住院收費同意書、欠費明細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90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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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