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益安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8日15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時,因在多車道 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匯 豐協新租賃公司)所有、訴外人洪明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681元(含
工資費用697元、烤漆費用8,184元、零件費用1,80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匯豐協新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依警方現 場車損紀錄,系爭車輛僅左後視鏡受損,原告其餘請求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匯 豐協新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鈑噴估價單、結帳 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民生東路與敦化 北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5-48頁),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自陳對於肇 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 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匯豐協 新租賃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97元、烤漆費用8,184元、零件 費用1,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6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 生日即110年4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8日,以使 用3年1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9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697元、烤漆費用8,1 8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180元(計算式:2 99+697+8184=9180)。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只有左後視鏡,原告其餘請求 應予駁回云云,即被告對左前門皮烤漆3,742元、拆工697元 費用有爭執,原告則主張係因後照鏡掉下來有打到車門,車 門有一點損傷,車主表示要處理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左 後視鏡車損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該後視鏡面已與鏡座脫 離,確實有可能於掉落時碰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造成系爭 車輛左前門皮受損,復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左前 門皮受損非肇因於本次事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因後照鏡掉 下來有打到車門,有一點損傷等語,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 關於左前門烤漆費用3,742元、拆工費用697元,仍屬必要費 用,被告爭執左前門皮烤漆3,742元、拆工697元之費用,尚 非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8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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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369=6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664=1,136第2年折舊值 1,136×0.369=4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419=717第3年折舊值 717×0.369=2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265=452
第4年折舊值 452×0.369×(11/12)=1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2-153=299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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