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管 禮
被 告 蕭之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青益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廖國堂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719元(包含工 資8,080元、烤漆費用8,320元、零件6,319元),而因為新 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僅存632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 資8,080元、烤漆費用8,320元後,合計為17,032元(計算式 為:632+8,080+8,320=17,032。原告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 依法應予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 照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 卷第25至37頁)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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