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318號
TPEV,112,北小,131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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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彥璋
訴訟代理人 莊慧君
被 告 游捷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6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陳報出庭意 見表達不願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無庸提訊 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瑪莎」、暱稱「王弟弟」、「小胖」、綽號「連笑 成」、「金正恩」之人(下合稱「瑪莎」等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提款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 報酬。被告乃與「瑪莎」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21時 23分許,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原告佯稱 :因後檯小姐操作錯誤加入特殊員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22時03分



29秒,匯款19,983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瑪莎」 、暱稱「王弟弟」、「小胖」、綽號「連笑成」、「金正恩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提款日薪3,000 元報酬。被告乃與「瑪莎」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21 時23分許,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原告佯 稱:因後檯小姐操作錯誤加入特殊員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22時03 分29秒,匯款19,983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有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2次 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 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 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983元,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日(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682號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83元,及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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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