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蘇麗枝
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000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00元(卷第17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75之1號之
彩虹大廈社區住戶。詎被告吳怡文於110年5月17前幾日之某
時,利用被告蘇麗枝聘請工人裝潢住處之際,委託蘇麗枝將
原告所有分為4箱、放置在彩虹大廈8樓公共空間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以廢棄物方式交由裝潢工人併
同丟棄,使原告受有39,900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
、會議紀錄、查價資料表影本為證(卷第21-51、179-205頁
)。被告則以系爭物品上面堆滿塵灰,近似廢棄物,多年無
人聞問,且經詢問住戶均不知為何人所有,吳怡文基於安全
考量,約於110年5月12日委託蘇麗枝於裝潢時請工人一併處
理。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9年8月31日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而
召開住戶會議時,明確記載8樓樓梯間有兩個塑膠箱,請塑
膠箱主人盡快處理,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已預先告知等語
,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吳怡文委託蘇麗枝將原告所有、放置於彩虹大
廈8樓公共空間之4箱物品交由裝潢工人丟棄一情並不爭執,
僅以不知該4箱物品為何人所有等語為辯,然查該4箱物品放
置於8樓公共空間,衡之常情,應可知為居住該大樓中之住
戶所放置,非無主物,於丟棄前,可循由管理委員會公告住
戶之方式為處理,而非逕自丟棄。被告雖辯稱於109年8月間
住戶會議曾討論要求該塑膠箱主人處理,但原告未處理云云
,惟核該住戶會議紀錄雖曾記載「八樓樓梯間有兩個塑膠箱
,請塑膠箱主人快處理」等語(卷第111、113頁),但未說
明若未處理時,管理委員會將如何處置該物品,且既係由社
區管委會公告該會議紀錄予全體住戶知悉,應係認該物品屬
社區中之住戶所有,而公共空間之樓梯間應屬管委會管理範
圍,自非被告得逕為處置,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由吳怡文委託蘇麗枝丟棄其物品,共同
不法侵害其對該物品之所有權,堪值採信。
(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損失
共39,900元,固提出查價資料表、照片等為據(卷第181-20
5頁),惟原告放置於8樓樓梯間之4箱物品,原告並未提出
當初購買之費用單據,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折舊,且原告亦自
承除胎毛筆超過20年,購買之其餘物品已有6年左右,原告
以於網路查價之新品價格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並未扣除折舊
,難謂有據。且依常情,一般人亦無將高價值之物品存放屋
外公共樓梯間,而冒遭竊風險之可能,是依上揭規定,在足
以認定原告所有之4箱物品已因被告丟棄而無法尋回之情形
下,審酌原告所受財物損失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應
以10,000元計算為相當,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於
10,000元之請求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成功名人傳精裝本12冊(全新) 2,300元 定價7,200元 2 腳底按摩器(全新) 2,500元 3 領帶夾22個(全新) 6,600元 單價300元 4 教學參考書籍一批 5,000元 5 胎毛筆 12,000元 具紀念價值 6 國語文教材15冊(全新) 3,000元 7 雨刷(全新) 2,100元 8 大收納置物箱2個 1,200元 9 覺˙教導的智慧(作者簽名贈書) 240元 鄭石岩親自簽名 10 家庭與父母合照數幀 無法估價 11 國軍健康檢查紀錄冊5年 200元 有個資,略估 12 房屋稅繳費單據 有個資 13 環保袋 300元 略估 14 羽毛球 300元 略估 15 公文卷宗夾 60元 略估 16 桌上型屏風 500元 略估 17 沙烏地阿拉伯壁毯 3,600元 略估 合計 39,900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中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