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蘇育瑭
被 告 李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在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 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樂高積木可供出售,竟於民國109年1 1月3日中午12時,向原告佯稱有樂高積木可出售,原告誤信 匯款8220元入被告指定帳戶。詎未收到上關貨品,方知受騙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 。
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對本 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 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 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對 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 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 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 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 予敘明。
㈤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報價單、匯款單各乙份為證,堪認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清 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曾於112年3月27日對被 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函於11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然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權 ,致其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被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原告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首開敘明。從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 張為真,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22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7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就說明二㈠㈡;被告就說明一、二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訴狀陳稱:「…於民國109年11月 3日中午12時,向…(原告)佯稱,有樂高積木可出售,然必 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匯款新臺幣8 220元入被告在台新…帳戶內,…詎…(原告)事後未收到上關 (開之誤)貨品,方知受騙」,並提出報價單、匯款單各乙份 為證,堪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 告自應就清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2年4 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⑴已經交貨,有證人甲為證…⑵已經返 還金錢,有金流(匯款單)為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訴狀陳稱:「…身心均痛苦異常 ,請求賠償慰撫金1780元…」等語。經查: ㈠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原告於112 年4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⑴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首次前 往精神科求診,有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可證明…),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兩造請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 )、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 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 之參考。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 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
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 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4月17日(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 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4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 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 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 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 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 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 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 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 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 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 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 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 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 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 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 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 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 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 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 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 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 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 ,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 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 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
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 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 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 項時一併注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