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蘇伶宜
被 告 張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向原告公司健身工廠申請
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期限為12個月,會籍原有效期間為
110年2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含履行合約後贈送3個
月),雙方約定每月以信用卡自動轉帳方式繳納月費。系爭
契約生效後,被告於110年3月、4月申請暫停2個月,110年5
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因新冠肺炎疫情警戒原告停業2
個月,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被告申請暫停3
個月,截至111年4月12日止,被告共繳款8個月。詎被告於1
11年5月12日扣款失敗,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自動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約定,補繳月費差額共新臺幣(下同)11,005元
(計算式:單月使用費二倍1,288元×2×實際經過9個月-[已
繳月費1,288元×8+依合約期間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與
手續費1,875元]=11,005元)等情,並提出會員合約書、存
證信函與回執、簡訊發送證明、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函文等件
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11頁、本院卷第67-77頁)。被
告則以其於110年2月申請加入健身工廠一年期會員,並授權
銀行自110年2月起自動扣繳會費,為期12個月,雖被告於11
0年3月間因出國而暫停會籍2個月,110年5月起因疫情停用
會籍,但被告並未停止銀行自動扣繳功能,是被告於111年4
月18日最後一次扣款後,已不再使用原告會員服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提出銀行扣款記錄資料(本院卷第51頁)。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健身工廠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期
間12個月,屆滿贈送3個月會籍,會籍期限自110年2月12日
至111年5月11日止,依約得使用健身工廠之器材設施,每月
繳交月費1,288元,被告於上開會籍期間,除自行申請於110
年3月、4月暫停2個月會籍,及因疫情三級警戒原告停業2個
月外,已繳納8期月會之事實,有會員合約書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應給付原告
月費差額共計11,00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
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又按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
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
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
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依系爭契約,於會籍期限內,原告有提供其健身工廠場地
及器材設施供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有給付月費予原告之義
務,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而本件會籍期限內,健身中心等運動場館因新
冠肺炎疫情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第三級警戒期間之
110年5月13日至110年7月15日應暫停營業,則原告之停業期
間係因疫情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提供服務
,依前揭規定,被告亦得免為給付會員月費之義務。原告主
張因疫情而停業,會籍期間應延長云云,固提出臺北市政府
體育局110年8月6日函其上記載業者於暫停營業期間應主動
延長會員之會籍,不得收取任何請假手續費用,會員於此暫
停期間亦無需提出請假申請,業者並不得扣款會籍月費等語
(卷第75頁),然此僅係該主管機關對於健身業者因疫情影
響營業權益所為之函釋,無礙於兩造間之權益應依系爭契約
約定,即系爭契約之期限尚不因上開函釋而自動延長。
3、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申請暫
停3個月,為被告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資料僅為上開體
育局函(卷第60、75頁),並無被告申請暫停3個月之請假
資料,自與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會籍自動順延之情形不符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會籍期間因疫情停業2個月及被告申
請暫停3個月而延長5個月,顯不可採。且此110年7月13日至
110年10月12日3個月期間,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信
用卡授權扣款為請款,並非被告不繳納月費,且由上開體育
局函文,於微解封期間及降二級警戒期間,健身業者有自主
暫停營業或部分附屬設施仍未開放情事,而原告亦未證明其
於此3個月期間,其健身中心有正常營業可供會員使用全部
設施,自難謂被告有未依約繳納月費之違約事由。
4、至被告雖於110年3、4月申請暫停2個月,而有延長會籍2個
月至111年7月11日之情形,然依系爭契約,末3個月會籍屬
贈送毋庸繳納月會,則延長會籍後,被告繳納月會之月份由
111年1月延至111年3月,而被告也繳納月費至111年4月,此
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並無積欠延長會籍2個月之月費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月費經其催告未繳納而自動終止系爭
契約,自難採信。
5、綜上,本件被告會員會籍應於延長2個月之111年7月11日屆
期而終止,而會籍期限內之末3個月(即111年4月12日至同
年7月11日)屬贈送之會籍,無給付月費義務。是原告以被
告未給付111年5月會費而催告,並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於
催告後履行而自動終止,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月費差額11,005元之本息,應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5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