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彭耀華
被 告 洪惠
兼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陳 述如下:
一、聲明:㈠被告洪惠、何春源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㈡被告洪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如附表一; ㈢被告洪惠應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惠係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七七五之一土地所 有權人,知悉鄰地同段同小段七七五地號,已於十五年前於 被告洪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所有權後,約一個月後國 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予他人(空地,目前作停車使用),因而 發生權利爭議,擬委原告排除爭議。
㈡被告洪惠所有土地與鄰地成立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 條畸零地法律關係,經邀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往看現場後,稱「我是博士,很有名,絕對談好價錢就 付錢,都是多一點給人家,你放心,你幫我做事,我絕對承 諾作到。我爸爸是洪鈞培是高檢署檢察長,我的基金會很多 人政府高層捧場。何春源律師,跟我有二十五年交情。這件 事只要何律師說合法可辦,我就當他的面付你三萬元,你辦 理鄰地合併畸零地專業相關事宜,是主角。」,並將原告原 開價之六至十萬元,減為三萬元,期限六個月。嗣原告提出 購買鄰地的法令依據及擬工作事項在案,及鄰地合併申請書 同意書等。原告見被告洪惠有誠意,有信心受委託辦好此事 情,保障其畸零地權利,被告洪惠稱「若何律師認為可辦, 何律師就是見證人,我就當面付錢三萬元,我帶著要你簽收
的收據。」。
㈢嗣原告與被告洪惠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至被告 何春源之律師事務所後,被告洪惠先拿出「三萬元錢袋」及 簽收單,然後,被告何春源稱「建築專業我不懂,剛才彭建 築師念出條文,表示有合併建築的權利,洪惠確實有畸零地 合併權利。委辦事情是你們兩人事情。」,被告洪惠竟不作 聲,與原告一同離去,原告於隔日致電被告洪惠詢問「你說 何律師認為可行後,就要付款委辦,為何不付錢,不辦理。 」,被告洪惠答稱「何律師說可以辦,你跟何律師要三萬元 。」, 然原告致電被告何春源,其否認此事,被告洪惠與 被告何春源共同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㈣本件原告為保障被告洪惠鄰地畸零地的權利,前已共同至基 地現場(七七五地號係空地),且告知被告洪惠準備土地謄 本等,及原告受委任後的工作事項。被告洪惠應與原告簽約 ,令原告依建築師專業,辦理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與七七五地號的畸零地相關合併屬建築方面的,屬臺北市 政府與國有財產署方面的專業,俾收有官方的行政文書,後 續交被告何春源辦理相關訴訟事項,以保障被告洪惠的合併 使用權,然卻於被告何春源認定原告的工作方向告知被告洪 惠可行後,被告洪惠竟同時縮手不簽約,不付三萬元,不依 約辦理土地的相關事項,令雙方合約不成立。被告洪惠獲有 原告所通知的利益,擬等待訴外人鄰地七七五地號彭姓建商 待價而沽,係被告洪惠以獲有原告辦理畸零地所得獲得的專 業利益,應簽約但故意不簽約,應發生合約的法律關係,但 故意令合約不發生,原告以「不發生合約關係,令原告受有 損害」,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適用。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洪惠重慶南路一段畸零 地價購鄰地法令依據影本一件、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件、被告洪惠重慶南路一段畸零地 委託案工作事項影本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及理由,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任何不 當得利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原告之損害在何處,與被告等有受何利益,況受利益 與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並沒有不當得利,跟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關係,被告沒有
受任何利益,原告說有優先購買權,被告何春源說根本沒有 優先購買權,根本打不贏,不知道為何原告要這樣告被告, 原告來問法律問題,被告何春源沒有收費,原告還反過來告 被告何春源很奇怪。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 惠、何春源應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更正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洪惠、何 春源應共同給付原告三萬元。二、被告洪惠應自一百一十二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附加 利息,如附表一。三、被告洪惠應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附 表二。」,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之。」、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經查,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前揭書狀及提出之證據, 本院依前揭規定不予審酌,特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固為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惟該條旨在揭明畸零 地非合於一定條件,不得建築之消極限制而已,並未積極創 設強制合併使用之法律關係。此觀之該條文規定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應予協議,以及二者併列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 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 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寄發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開宗明義記載:「查洪惠博士所有南海段三小段七七 五之一地號土地,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四、四十六條規定,非 與鄰地七七五地號合併不能建築,故有價購該鄰地的權利」 等語(參本院卷第十三頁),然此段法律見解之敘述與前揭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 解顯然不符,明顯係錯誤之法律觀點;㈡原告主張前揭錯誤 之法律觀點係經被告何春源認可之法律觀點,然為被告何春 源所否認,其並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我說根本沒有優先購買權,我說根本打不贏」(參 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原告就被告何春源認可其錯誤之法律 觀點一事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㈢原告 主張被告洪惠獲有原告辦理畸零地的專業利益,應簽約但故 意不簽約,故原告以「不發生合約關係,令原告受有損害」 而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適用云云,然如前所述 ,原告實際上係曲解建築法第四十四、四十六條規定,被告 洪惠未委任持錯誤法律見解之原告,應屬合法適當,原告主 張被告洪惠獲有原告辦理畸零地的專業利益,卻不發生合約 關係令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洪惠、何春源構成共同不當得利 云云,其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洪惠 、何春源共同給付原告三萬元;㈡被告洪惠自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附加利 息,如附表一;㈢被告洪惠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二,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附加利息=(112.2.2起至清償日止之日數)×5%×1/365。
附表二:遲延利息=(112.2.7起至清償日止之日數)×5%×1/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