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正福
相 對 人 陳達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北簡
字第6016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 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是以,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 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 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 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所載,並聲明: 請准於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 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下同)184,84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述向聲請人申辦之信用卡,尚積欠184,847 元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事實,固據提出明細表、申請書、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自行製作催收記錄,依 其記錄內容,姑不論屬聲請人單方製作並無聯絡相對人之員工 為何人,無從查詢外,且此亦僅可認為相對人有信用卡簽帳款 未依約繳款,而有遭聲請人員工以電話聯繫卻未果情事,尚難 據此認定有聲請人所指可以直接認定相對人有堅決拒絕給付、 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形,亦 不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
㈢從而,難認聲請人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