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1年度,2004號
TPEV,111,北補,2004,2023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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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吳碧玲
鍾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黃錦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 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法增建之6間 套房隔間牆及改裝之水管拆除,回復至依法建造設計之原狀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使系爭房屋終止向原告 所有之同號1、2樓建物漏水,並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惟原告並未陳報其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增建之6間 套房隔間牆及改裝之水管,以及系爭房屋管線漏水修繕所需 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又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北補 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函到10日內補正,惟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具狀稱無法陳報相關估價單,並請求本院委請土 木技師進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鑑定,且表明若技師無法配 合鑑定,則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嗣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北院忠民昌111年北補2004字 第1126000345號函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惟因土木技師公會需至系爭房屋進行初勘 後,始得初估鑑定費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故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各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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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