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159號
TPEV,111,北簡,1715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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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59號
原 告 黃若蓮
被 告 杜苡鋒
陳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禮儀物料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甲○○購買黃金瑪瑙骨灰罐6個(下稱系爭 骨灰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且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骨灰罐先暫時由被告乙○○即德城石藝企業社保 管,而原告得於2年內隨時向被告乙○○領取,無須支付任何 費用,如被告乙○○或第3人有無法繼續保管者,則須於30日 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告知相關後續保管地點。又原告於11 1年4月間因有領取系爭骨灰罐之需求而致電00-0000000詢問 後始得知並無德城石藝企業社存在,且撥打被告甲○○之行動 門號(即0000000000號),該門號亦已暫停使用,故因原告 無法聯繫被告2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未曾收受被 告通知變更保管地點,則因系爭骨灰罐目前價格為每個6萬7 ,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5=6萬7,500元),是被告



應連帶賠償40萬5,000元(計算式:6萬7,500元×6個=40萬5,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原告當時係向被告甲○○購買系爭骨灰罐, 並交付27萬元予被告甲○○收受,而被告乙○○即德城石藝企 業社則係負責暫時保管系爭骨灰罐之店家。又當時因原告 家中不方便擺放骨灰罐,始委託被告甲○○協助尋找保存地 點,而原告亦同意將系爭骨灰罐放置於被告乙○○即德城石 藝企業社處,且因系爭契約有載明前2年係無償保管,故 原告於第3年起須給付保管費予被告乙○○。另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後,被告甲○○已將提貨單交付予原告,其後續相 關事宜即應由原告與被告乙○○即德城石藝企業社自行聯繫 ,與被告甲○○無關。另因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之11至12年始 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即德城石藝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前於100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甲○○購買系爭骨灰罐,總價為27萬元,而原告已將價 款27萬元給付完畢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而被 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5,000 元,是否有據? 
  1、關於被告甲○○部分: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稽諸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之標的」約定:「本契約 之標的為乙方(即被告甲○○)所銷售【禮儀物料契約】之 『黃金瑪瑙骨灰罐』,其樣材以丙方(即被告乙○○)或寄存 處當時所提供之當地標準規格及天然玉石材品質保證書, 且於契約規範內由領取人領取。」、第5條「物料交付或



保管之規定」約定:「〝乙方依本約第2條交付甲方之骨灰 罐產品,甲方同意以下列方式受領〞。☐現領。☑暫由丙方 代為保管,2年內甲方得隨時向丙方領取,無需支付任何 保管費用,2年期滿甲方未領取者得由丙方逕行交付保管 處保管之或由甲方同意委託丙方代為轉交他處保管之,所 需保管條件、費用及保管處所均由丙方與保管人自行議定 。上述提領方式如甲方依前項約定選擇委由丙方代為轉交 他處寄存者,第3年起甲方應就每單位產品每年給付上述 寄存處1,000元之保管費,但最高以5,000元為限。如丙方 或第三保管人有因故無法繼續保管者,需以書面30日前通 知甲方,並告知相關後續保管地點。」、第6條「提貨之 規定」約定:「甲方如依前條委託丙方代為保管本契約所 購之骨灰罐,迄日後甲方如有需要提貨時,需於15日前通 知丙方後,直接至丙方或丙方指定處所提貨。如所購數量 超過壹個以上者,於提貨不需至全數提領者,將另註記保 留數量。」(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又參以被告甲○○陳 稱系爭骨灰罐之價款係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原告對此並未爭執。以上,可認原告係以27萬元向被告 甲○○購買系爭骨灰罐,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骨灰罐之買賣關 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又原告與被告甲○○於系爭 契約第5條已約定,原告以將系爭骨灰罐交由被告乙○○暫 為保管之方式以為受領,則堪認被告甲○○已履行對原告系 爭骨灰罐之交付義務。此外,系爭契約亦無關於被告甲○○ 負有暫為保管及返還系爭骨灰罐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無 法取回系爭骨灰罐,被告甲○○就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 事,即難認有據。
  2、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 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 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 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 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自無應適用民 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問題。再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 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 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6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並未依據系爭契約返還其暫為保管之系 爭骨灰罐,屬給付不能,被告乙○○自應賠償原告系爭骨灰 罐現今之市價計40萬5,000元等情。查依據上述系爭契約 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可知,原告係將系爭骨灰罐委由被告 乙○○代為保管,是依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骨 灰罐應成立寄託關係。又寄託方式原告可選擇將系爭骨灰 罐無償寄放於被告乙○○處所、抑或委由被告乙○○代為轉交 他處保管。若選擇委由被告乙○○代為轉交他處保管,僅前 2年為無償保管,自3年起原告每月應給付1,000元保管費 ,但最高以5,000元為限。另參以被告甲○○陳稱當初原告 同意以高雄地方作為擺放系爭骨灰罐之地點(見本院卷第 71頁),而被告乙○○經營之德城石藝企業社,依據系爭契 約立契約書人欄位記載可知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見本院卷第14頁),此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原告當初係選擇以無 償方式寄放被告乙○○之處所。再爭契約關於系爭骨灰罐之 寄託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則被告乙○○於原 告請求提領時即負有返還系爭骨灰罐之義務。然原告主張 被告乙○○經營之德城石藝企業社已歇業,被告乙○○就系爭 骨灰罐之返還已陷於給付不能,核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1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12191196號函 函覆本院顯示德城石藝企業社業經主管機關於110年6月29 日撤銷登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被告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系爭骨灰罐之損害,應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購買系爭骨灰罐,迄今已逾11年, 因物價通膨,系爭骨灰罐1個至少上漲0.5倍即1個原為4萬 5,000元,現市價應為6萬7,500元【計算式:(總價27萬 元÷6個)×1.5=6萬7,500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40 萬5,000元(計算式:6萬7,500元×6個=40萬5,000元)云 云。然查,稽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之標的為 乙方(即被告甲○○)所銷售【禮儀物料契約】之『黃金瑪 瑙骨灰慣』,其樣材以丙方(即被告乙○○)或〝寄存處當時 〞所提供之當地標準規格及天然玉石材品質保證書,且〝於 契約規範內〞由領取人領取。」,可認系爭契約訂立當時 系爭骨灰罐之給付尚未特定,且考量原告係委由被告乙○○ 代為保管一定時日後始可能領回,故而約定原告領回時仍



應於系爭契約規範內為之,故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自非以應 有之市價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骨灰罐 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見本院 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5,000 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 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 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 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骨灰罐,總價27萬元,且約定系 爭骨灰罐暫時由被告乙○○保管,然原告於111年4月間因有 領取系爭骨灰罐之需求,致電00-0000000詢問後始得知並 無德城石藝企業社存在,且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門號(即 0000000000號),該門號亦已暫停使用,故被告顯有共同 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系爭骨灰罐之 損害共計40萬5,000元云云。然查,被告甲○○業已依據系 爭契約履行交付系爭骨灰罐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甲○○未讓原告領取系爭骨灰罐而有不法侵害行為, 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係於100年12月22日簽立,而被告 乙○○所經營之德城石藝企業社係於歷時9年餘之110年6月2 9日始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是難單憑多年後原告無法領 回系爭骨灰罐即可逕認被告乙○○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時即有 不法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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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