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263號
TPEV,111,北簡,12263,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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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3號
原 告 柏世
訴訟代理人 林慧瑜
被 告 陳佰惠
訴訟代理人 韓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陳佰惠向 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每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嗣被告侵占已退 租系爭房屋,不讓新屋主入住,被告男友更報警恐嚇原告訴 訟代理人林慧瑜私闖民宅。原告年邁且前因收不到被告租金 ,長期壓力下故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售系爭 房屋,將原出租予被告部分之範圍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㈡被告多次允諾會搬離系爭房屋,然一拖再拖,且積欠一百一 十一年二月至八月共計七個月之租金二萬八千元未繳(計算 式:4,000×7=28,000),是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系爭房屋是違建,沒有房屋稅籍資料,可以 去測量確定範圍。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係本件 土地所有權人,臺大承辦人根據現場當事人口述去確定現場 使用人各自的範圍,臺大是想要以這個為依據收取土地的租 金,但臺大表示目前沒有人繳。關於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所載 為「六十一之三號」,當初係門牌寫錯,以臺大的資料最準 確。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房子本來就可以私下買賣,隨 時可以做買賣,被告住在那邊,而且有繳電費七百多元,原 告只希望把欠租跟不動產拿回來。




三、證據:聲請現場測量系爭房屋確定範圍,並提出系爭租約影 本一件、訴外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現況面積計算成 果圖影本一件及書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建物,及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為臺大部分,被告原本就住在那 邊,且原與訴外人蔡助双同居,訴外人蔡助双於三年前過世 ,被告與蔡助双育有一子,年紀十四、五歲,因為有颱風怕 大樹倒下壓毀房屋,怕會危及安全,所以搬到泰順街,後來 租不起又重新遷回來。系爭租約上明明是六十一之三號,原 告把門牌改過。
㈡對複丈成果圖部分沒有意見,對系爭房屋租金沒有繳部分有 意見,因為被告前因地震致系爭房屋之流理台倒下水管破裂 ,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二、三月遷出泰順街,後來再遷回來的 時候不是經過契約而遷進來的,而是經過區公所、戶政事務 所讓被告進入,這個地方是臺大的地,不是原告的地,原告 私自把系爭房屋賣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沒有讓被告知道,原 告訴訟代理人還把垃圾故意放在屋子外面,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非法侵入,已經不法。被告中低收入,還要帶著一個小孩 ,靠著環保局以工代賑來維持生活。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原本(已當庭發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安分處,並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測 量。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 房屋坐落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並無訴之聲明,嗣經 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行 使闡明權,原告當庭補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最終並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補正及追 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 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 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 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月三 十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兩造於現場所確定之租賃標的並沒有 標示門牌,而標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 建物並非本件租賃標的,原告本人並指租賃標的僅係指現場 建物其中一個房間與衛浴,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 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兩造既對複丈成果圖無意見,足 見租賃標的實為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與衛浴(即如附圖所 示部分),被告抗辯稱系爭租約上記載門牌六十一之三號, 原告把門牌改過縱然屬實,亦係改成與實情相符狀態,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明;㈡本件系爭租約之租期業已於一百一 十年八月一日屆滿,兩造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原告自得 請求承租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是原告依民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私自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賣給原告訴 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還把垃圾故意放在屋子外面,原 告訴訟代理人乃非法侵入云云,然此牽涉原告訴訟代理人直 至現場履勘方透過原告本人指界得知租賃標的僅現場建物其 中一個房間與衛浴的問題,此不影響被告應將租賃標的返還 原告之法律上義務;㈣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坐落之地點係臺 大的地,不是原告的地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係基於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租賃物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 抗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㈤原告主張被告自一百一十一 年二月起至八月租期屆滿時總計積欠共計七個月之租金二萬 八千元未繳,被告則以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二、三月遷出泰順 街,後來再遷回來的時候不是經過契約而遷進來置辯,惟兩 造間既有系爭租約之約定,不論被告於租賃期間有無實際使



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均應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原 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租金,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元,其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地政規費 5,780元
合    計     10,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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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