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686號
TPEV,111,北簡,11686,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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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686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台灣方和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8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1,07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3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簽訂契
約,約定原告提供免費SSL加密網址為被告進行網站優化,
原告於網站正式上線後,針對關鍵字「電動麻將桌」進行優
化,於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排名目標,並就3
關鍵字即「電動麻將桌價格、電動麻將桌折疊、電動麻將
桌推薦」於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任1組達成前10名
之排名目標,合約期間為3年,總計新臺幣(下同)306,180
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40,824元,其餘265,356元則
分36期給付,每個月7,371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服務費22,850元,並應依約
給付剩餘31期之服務費用233256元為賠償,共256,106元,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6,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搜尋引擎上本為排行在第1頁的公司
,原告公司業務當時聲稱1年有5篇推廣開箱文與免費官網
所以被告同意合作。但簽約至今被告已付款59,724元,原告
仍未提出契約承諾的口碑行銷文,官網也沒有側邊搜尋功能
與串金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9日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網站,並於網站製作完
成上線後,始進行關鍵字優化,總價款為306,180元,被告
於系爭合約成立時先給付簽約款40,824元,關鍵字排名服務
起算後之尾款採分36期給付,每月最高請款金額7,371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卷第23-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自110年8月至同
年12月之5期服務費共22,850元,其依約除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已發生之服務費外,亦得請求剩餘31期所有服務費用23
3,256元為違約賠償,共計256,10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將於網站正式上線後,始針對下列關鍵字進行優化,
並提供排名目標服務。⒈指定字方案:下列1組關鍵字「電動
麻將桌」,於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1至10名,
每月服務費4,725元,達成11至20名,每月服務費2,835元;
⒉非指定字方案:下列3組關鍵字「電動麻將桌價格、電動麻
將桌折疊、電動麻將桌推薦」,於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
引擎任1組達成前10筆(名次)之排名目標。本方案條件,
乙方服務費用每月以3,780元(含稅)為計算基礎;於中文
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任1組達成前20筆(名次)之排名
目標。本方案條件,乙方服務費用每月以2,363元(含稅)
為計算基礎。若合約起算後乙方未能達成上述排名目標,仍
依各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比例,向甲方(即被告)請領
關鍵字服務費用。第參條第二項約定:關鍵字排名服務期之
起算日,將自乙方至少達成上述指定字方案任一組關鍵字
或非指定字方案任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通知甲方後第三
天,開始正式起算3年。關鍵字排名服務期起算後,乙方若
未能達成起算之組數,也將依各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比
例,向甲方請領關鍵字服務費。第肆條第一、二項約定:本
合約簽定時,甲方需支付本案服務費之簽約金共40,824元,
作為乙方網站優化之費用。其餘尾款共265,356元,分36期
給付,1個月為1期,每期最高請款金額7,371元。每次實際
請款金額,於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上述關鍵
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
方請款。請款金額將依乙方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
來計算,甲方收到乙方請款要求,應於當月25號前匯款或開
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第伍條第六項約定:若甲方對當
日排名有異議時,請於當日乙方上班時間早上09:00至下午
06:00前,向乙方反應,以利雙方進行線上釐清校對。若未
於上述時間反應,視同甲方同意當日排名之正確性。準此,
可見兩造間系爭合約之關鍵字服務費用請領係自關鍵字排名
目標達成,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而起算服務期間,並依據排名
而計算每月服務費用。原告主張本件關鍵字排名目標已達成
,於110年8月18日通知被告服務期間將自同年8月21日起算3
年,被告未依約給付110年8月至同年12月之關鍵字服務費22
,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
為證(卷第29-4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尚未開始,何
以收費云云,然其就此所提之證據係兩造於109年2月19日簽
訂之關於加購網站服務及行銷服務之合約書(卷第107-113
頁),與系爭合約無關,且由被告提供之兩造員工Line對話
紀錄,可見原告就排名達標亦為說明(卷第117-133頁),
與原告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請款明細互核觀之,可見原
告主張於110年8月已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關鍵字排名服務
期應自110年8月21日起算3年,被告並未給付110年8月至12
月之服務費而違約一情,應屬可採。再者,被告亦未舉證其
有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六項之約定,於接獲各關鍵字排名日
報表後向原告反應,復未具體指出及舉證證明原告製作之排
名日報表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辯稱系爭合約之關
鍵字排名服務期尚未開始云云,自非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0年8月至12月之關鍵字排名服務費22,850元,自
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若甲方拖延付款超
過30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
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
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而本件被告迄今僅繳納
簽約款,積欠上開5期服務費共22,850元,且已逾30日,原
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剩餘期數全額之尾款,固非無據
,然上開約定,核屬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致契約未再
繼續時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卷第
160頁),而原告亦因被告違約而停止關鍵字排名等服務,
即無提供相關服務之成本支出,故認原告請求按剩餘31期服
務費總額之違約金233,256元核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
公布之未分類其他資訊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4
」、「費用率43」、「淨利率21」,認定違約金應以剩餘期
數服務費總額233,256元之21/64(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
比)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7,5
37元(計算式:233,256元×21/64=7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委無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5日(見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5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
87元(計算式:22,850+76,537=99,387),及自111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其中1,07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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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方和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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