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宥綸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 人 廖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一
一年度桃保險小字第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因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一分許發生之 車禍事故,向訴外人蔡和祥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於法院調解庭達成和解,法院於同 年四月十二日寄發調解筆錄,且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諭知調解 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損害賠償責任就此確定。嗣 原告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法院調解筆錄,寫成 業務聯繫表,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提起請求。 ㈡詎被告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及 同年七月八日,以未經判決確認及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未 參與和解為由拒不給付,並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四一九號判決作為拒付之理由,然該判決既非判例亦非終局 審判,而是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包 括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等的二次發回重新更審,最後作成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十二號不得上訴 之終局判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介於十一萬元至十五萬元 之間,原告前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十四萬元,嗣經兩造以六萬元達成和解,該金額
遠低於兩造前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確定之損害賠償欲 賠付之金額範圍,是本次於法院訴訟上調解成立之金額,符 合法定程序,亦證明金額確實為第三人之損害金額範圍內, 絕無虛構,是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二)字 第十二號不得上訴之終局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負 理賠責任,本件既已於起訴後於法院調解成立,並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被告卻又反悔不認,並辯稱未參與和解不予承 認,實非誠信之舉,爰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全卷沒有意見。 ㈢關於被告答辯狀内容,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提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和解要 約失其效力說詞,雖對和解失其效力,但也證明當時被告 之指派員余易寰先生確實是有以口頭明示方式「承認」損 害賠償的金額在十一萬元到十五萬元間無誤,亦符合原告 所提原證十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 例,亦符合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⑵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非訴外人蔡和祥,明顯屬推諉之詞。如 訴外人蔡和祥只是事故當事人而非被保險人,為何自事故 發生至今,在桃園市蘆竹區的四次調解會,被告都還要派 員參與和解,又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下稱評 議中心)書函,可知相對人是被告,且依該書函足資證明 訴外人蔡和祥駕駛確實為本案之被保險人無誤,被告當時 也有收到評議中心此書函之正本,被告明知此一事實,至 今却還在質疑訴外人蔡和祥被保險人的身分,其不願意負 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如被告仍否認,也可依保險法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保險契約來對照真偽。
⑶依被告答辯狀所稱「依保險法九十三條本事故被保險人未 到場參與和解,怎能就事故當事人自行同意賠償,而保險 人自行賠付」,應可解讀為如被保險人有和解,保險人就 應賠付之敘述。又依被告答辯狀提出訴外人亞通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之聲明書,亦可得知訴外 人蔡和祥駕駛,確實為列名被保險人亞通公司所僱用之駕 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自當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 附加被保險人之定義無誤之佐證,而該聲明書主要是通知 被告,對於原告車損與體傷不同意賠付外,亦不准事故人 即訴外人蔡和祥與原告私下協調和解;該行為不但違反投 保第三人責任險為保障被害第三人權益之意義,亦妨礙當 事人的和解意願,進而增加了法院與受害當事人之勞時費 用,實非是一個大企業所應有之行為與態度,是依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條件成就之擬制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另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當事人蔡和祥襴位肇事原 因第二點亦可知悉,確實有「致人受傷」四個字,依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⑷基上,原告依保險契約第一條之傷害責任、第二條被保險 人之定義約定、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保險人參與權之承認、 及法律所賦予之固有請求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人之直接請求權,直接向被告提出保險金請求,不但合情 合理亦合法。
㈣本件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向訴外人蔡和祥聲請強制執行。關於 原告前對訴外人蔡和祥提告刑事不起訴確定後,刑事既已認 定其無過失,其還願意與原告達成調解部分,係因系爭初判 表訴外人蔡和祥確實致原告受傷,所以其願意和解,沒有對 其強制執行,係因訴外人亞通公司有幫其買第三人責任險。 評議中心書函對被告評議,原告也沒有獲得有利的判斷,係 因當時沒有確定訴外人亞通公司有無收到通知,所以該評議 書上面寫原告要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舉證訴外人亞通公司 有收到通知。訴外人亞通公司實際上有收到通知卻不來參加 調解,還限制別人調解,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條件成 就之擬制規定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強制險的錢已理賠,所以 原告並沒有主張強制險。關於被告所述,原告認為依系爭初 判表有致人受傷之記載,應認輕過失也是過失。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 件。
原證二:系爭初判表影本一件。
原證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件。原證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手術同意書影本二 件、手術部位照片影本二張。
原證五:五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公司專員名片影本一件。
原證七:五福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及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各一件。
原證八: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各一件。
原證九: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筆錄及 通知函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 一件。
原證十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影本一 件。
原證十三:評議中心書函影本、原本(已當庭發還)各一件。附件一: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
附件二: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筆錄影 本一件。
附件三:桃園地院通知函影本一件。
附件四:被告公司業務聯繫表影本一件。
附件五: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掛號查詢影本各一件。附件六:被告公司蘭陽分公司東區客戶服務部函及系爭初判表影 本各一件。
附件七:被告公司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影本一件。附件八:被告公司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函影本一件 。附件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十二號民 事判決影本一件。
附件十: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調解通知 書影本一件。
附件十一:被告公司專員名片影本一件。
附件十二: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調解 通知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全卷,該案 調解時司機即訴外人蔡和祥私自與原告和解,其雇主即訴外 人亞通公司不知情,研判後認為肇事責任在原告,訴外人亞 通公司與被告都沒有接到通知要參與這個和解程序,所以才 認為不應該賠付,而且這跟被告公司沒有關係。本件肇事責 任是在原告,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請求,若訴外人蔡和祥與原 告私下和解事宜,原告應直接向訴外人蔡和祥主張。訴外人 亞通公司表示調解時未到係因沒有收到通知。
㈡關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述第一次調解現場承認之賠償金額 向原告要約和解,原告現場不同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且被告方現場開立之賠償金額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 拘束力。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方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亞通公 司而非訴外人蔡和祥,然訴外人蔡和祥係事故當事人,依保 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確認應要就被保
險人同意,而非保險人可自行賠付,且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 規定,本件事故被告方被保險人及被告方都未到場參與和解 ,怎能事故當事人自行同意賠償,而保險人就自行賠付。 ㈢原告應該去找訴外人蔡和祥強制執行,目前訴外人亞通公司 跟被告沒辦法賠付,為什麼原告不去強制執行,而要把訴外 人亞通公司跟被告扯進這個案子。本件訴外人亞通公司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跟強制汽車 責任險不一樣,這件是額外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這個險種是 論責任制,當初調解筆錄有寫不含強制險,目前原告是主張 被告要賠強制險以外的三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依無過失主 義可以賠醫療費用,但不是實支實付,可以賠掛號費跟部分 負擔的費用及診斷書的費用,而第三人責任險以過失為前提 ,然訴外人蔡和祥經系爭初判表判斷沒有過失,所以沒有賠 償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亞通公司聲明書正本一件及系爭初判表影本一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 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 外人蔡和祥等人因系爭車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於法院調解庭達成和解,嗣原告依保險 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法院調解筆錄向被告提起請求, 詎被告以未經判決確認及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未參與和解 為由拒不給付,本件既已於起訴後於法院調解成立,並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卻反悔不認,並辯稱未參與和解不予 承認,實非誠信之舉,爰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 原告與司機即訴外人蔡和祥於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 字第二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時即私自和解,訴外人蔡和 祥雇主即訴外人亞通公司不知情,且研判後認本件肇事責任 在原告,訴外人亞通公司與被告都沒有接到通知要參與這個 和解程序,所以才認為不應該賠付,訴外人蔡和祥與原告私 下和解事宜,原告應直接向訴外人蔡和祥主張等語置辯。兩 造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蔡和祥有作成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 簡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筆錄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筆 錄對被告有無拘束力?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三萬元保險金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 受拘束。」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 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 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 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 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 圍內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 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 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賠償金額。」;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稱前與訴外人蔡和祥已作成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 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筆錄,故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調解筆錄向被告請求給付三 萬元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 地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二一號全卷資料顯示,作成 調解之調解期日有通知亞通公司,但亞通公司並未到場,且 無被告人員到場參與調解之簽到紀錄,原告於調解成立同日 並撤回對亞通公司之訴訟,另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亞通公司聲 明書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勿與原告協調和解之內容(參本院 卷第九十九頁),被告抗辯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 其未參與前揭調解程序,調解筆錄對其並無拘束力,其抗辯 應屬有據,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 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得否請求本件保險金,應考 量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是否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是否應
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㈡參酌兩造提出之系爭初判 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所載:「 蔡和祥(訴外人):⒈尚未發現肇事因素。⒉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逃逸有違規定。李美慧(原告):⒈向左偏行不當。⒉ 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本院卷 第四十七頁、第一○一頁),本件固然造成原告受傷之情事 ,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向左偏行不當所致,與訴外人 蔡和祥於發生事故後之逃逸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訴 外人蔡和祥對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應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 解,難認原告就訴外人蔡和祥之侵權行為已盡其舉證責任, 原告自難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主張被告應賠付其保險金三萬元及遲延利息,誠如被告所 抗辯,既然訴外人蔡和祥因其逃逸行為願以三萬元與原告達 成調解,原告應僅能依該調解筆錄對訴外人蔡和祥主張權利 ;㈢基上,訴外人蔡和祥對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 任,訴外人亞通公司亦無庸連帶負責,被告不受前揭調解筆 錄內容拘束,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調解筆錄向被告請求給付三萬元保險金及 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及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一 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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