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0年度,54號
TPEV,110,北訴,54,20230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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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複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王久天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rge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訴訟代理人 李德萱律師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娟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久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85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王久天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王久天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618元為被告王久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久天如以新臺幣1,237,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王久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11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迭經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王久天、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優食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62,67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王久天、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 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62,67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次備位聲明:被告 王久天、被告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庫柏瑪利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62,67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㈢第10至11頁、第352頁、第401頁),查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 前開法規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起訴時,被告宇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Francois P. Chadwick,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DUPONT Seb astien Serge,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3 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宇博公司、被告優食公司就原告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8 26,677元部分固為時效抗辯,惟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26 日為前開聲明之擴張,而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4 日)起算,尚未逾兩年時效期間,是被告宇博公司、被告優 食公司前開時效抗辯,容屬有誤,應先敘明。
 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交通事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但兩造對 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



暨被告間是否負連帶責任等項,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 既經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7頁),且前經諭知「本件經核因案情 繁複,適合適用通常程序」(見本院卷㈢第46頁),已改行 通常程序在案,爰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久天為訴外人Uber Eats(下稱系爭外送 平台)外送員,於109年3月1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執行外送職務,沿臺 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 段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保持兩車 併行距離之過失,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伊自被告王久天右 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因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下顎骨聯 合區骨折、左上長牙橋斷裂、左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下顎撕 裂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耳道出血、四 肢與胸部多處擦挫傷、創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詎被告王久天明知肇事,卻未對伊採取任何必要救護 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被告王久天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醫療費用35,256元、看護費用203,000元、交通費用3,290 元、工作損失38,022元、機車修復費用3,800元、醫療用品2 ,346元、流質食品費用27,963元、牙口重建費用1,049,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被告宇博公司為系爭外 送平台之執行業務公司,且系爭外送平台於109年9月8日起 將平台及外送服務業務交由被告被告優食公司承接,被告庫 柏瑪利公司則與被告王久天間另有承攬運送關係,上開三間 被告公司與被告王久天間具僱傭關係,應與被告王久天負連 帶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久天辯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醫療費用單據證明費部分應 扣除;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住院期間9日範圍內不爭執, 其餘為無理由;交通費用109年5月14日、同年9月3日未就醫 應扣除;又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6日係延後報到 ,未受有工作損失,至同年6月因請假回診所受工作損失, 原告應舉證;另機車修復費用應折舊;醫療用品費用逾765 元之部分,單據難以辨識、且部分收件人非原告,應無理由 請求;流質食品採買內容為日常生活所需,與事故無因果關 係;另依三軍總醫院函覆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牙齒斷



裂3顆,與原告提出之治療計畫書所載外傷性斷裂9顆不符, 且原告本身原有假牙、牙橋等狀況,應不得將事故後咬合不 正之缺陷均歸諸於本件事故造成;至本件其餘被告公司 與 伊無僱傭關係,應為承攬關係等語。
 ㈡被告宇博公司辯以:宇博公司係訴外人Uber集團在臺設立公 司,且為協助行銷計程車車隊派遣司機提供運送之媒合服務 ,非系爭外送平台經營者亦無協助經營,與被告王久天間無 任何雇傭關係。被告王久天係由被告庫柏瑪利公司承攬,且 109年3月14日被告王久天未上線提供外送服務;原告提出之 網站資料內容有誤、且非被告宇博公司刊載等語。 ㈢被告優食公司辯以:優食公司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9年9 月8日方始成立,並自110年2月1日起開始經營系爭外送平台 業務,與被告王久天間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請求被告優食公司負連帶責任應無理由。被告王久天係與被 告庫柏瑪利公司間有承攬關係,且被告庫柏瑪利公司亦協助 被告王久天承保責任險,另109年3月14日被告王久天未上線 提供外送服務;且依被告王久天於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1 6日存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交易備註記載,顯示  該期間非由系爭外送平台給付款項,而係由另一外送平台「 DELIVEROO」給付等語。
 ㈣被告庫柏瑪利公司則以:被告王久天雖為系爭外送平台之外 送員,客觀上係為該平台經營者所使用而從事外送事務,並 受平台經營者監督,未受庫柏瑪利公司使用,與被告庫柏瑪 利公司間亦無指揮監督關係,且被告王久天於事故當日未在 系爭外送平台上線,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顯屬無據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外送平台係由訴外人Uber Protier B.V.(下稱Protier公司)經營,因Protier公司給付服務 費予被告庫柏瑪利公司,使系爭外送平台得以經營食品運輸 業,被告庫柏瑪利公司才為被告王久天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並任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置辯。
 ㈤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含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久天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貿 然向右變換行向,致原告緊急剎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 爭傷勢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127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 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久天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 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王久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洵堪認定。
 3.雖被告王久天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王久天騎乘肇事機車,貿然向 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此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係因肇事機車突然向右切入其行駛之車道猝不及防, 並無過失,另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見附民卷第151至154頁),是被告王天久上開所辯 ,並無可取。
 4.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久天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  於109年3月14日急診入院,並於同年月20日進行開放性骨折 復位術,嗣於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屬可取。另兩造對原告已支出之就醫費用、及住院 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用單據對應 之交通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機車修復費用、於765元範圍 內之醫療用品花費等費用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王久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王天久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認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定,惟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 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 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 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王久天為系爭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於事故當日 係執行系爭外送平台之外送職務中過失駕駛,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宇博公司、優食公司、庫柏瑪莉公司應就其所受 損害,與被告王天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宇博公 司、優食公司、庫柏瑪莉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前揭主張,固舉被告王久天陳稱事發當天有上線等候外 送單,但因為沒有單,所以下線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09頁)為證。惟被告宇博公司、被告優食公司、被告庫 柏瑪利公司則均否認與被告王久天間有僱傭關係。 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優食公司及宇博公司、庫柏瑪利公司 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並無從事運送之相關業務之登記事項 (見本院卷㈢第415至422頁、第441至443頁),而被告優食 公司在事故發生當日尚未成立,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527至528頁)可佐,是由上開 資料以觀,尚難遽認被告王久天與任一被告公司間具有僱傭 關係。
 ③次查,被告王久天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3月14日) 並無在系爭外送平台上線提供外送服務,此有被告公司提出 系爭外送平台上線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第531及 535頁)可考,此為原告及被告王天久所未爭執,是被告宇 博公司、優食公司、庫柏瑪利公司抗辯被告王久天於事故當 日未於系爭外送平台上線,亦未執行系爭外送平台外送服務 之職務等語,信屬可取。
 ④被告王久天雖曾自陳其當日有上線等候外送單云云,然其所 陳核與前開系爭外送平台上線紀錄未符,已難憑取;況被告 王久天所登錄使用之外送平台,非僅系爭外送平台單一一個 ,觀之被告王久天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 0000000)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6日間存入款項,皆 源自另一外送平台「DELIVEROO」(即「戶戶送」,見本院 卷㈡第49至5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王天久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收入來源,顯與系爭平台及被告公司無 涉,自不得僅以被告王久天個人所陳,即遽認其於當日曾使 用系爭外送平台執行外送服務,是被告王久天前開陳述,自 難據為其與前開任一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或有為 任一被告公司執行外送職務行為之有利認定。
 ⑤又,被告宇博公司、優食公司抗辯被告王久天係與被告庫柏 瑪利公司成立承攬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外送平台送餐駕駛



人員/配送夥伴與貨運服務業者之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配送 服務合約)、系統簽約認證紀錄、富邦產物補償契約保險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20頁、第515至526頁)為證 。惟依系爭配送服務合約所載「配送夥伴目前與貨運服務業 者之間持承攬之契約關係,以使其得為貨運服務業者執行配 送服務。」及其他條款內容,明確約定被告王久天、被告庫 柏瑪利公司間所存為承攬性質而非僱傭關係。
 ⑥第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 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 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 。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9條本文即明。是承攬與 僱傭之不同,即在於僱傭之僱用人(即雇主)對受僱人(即 勞工)就其所施作之工作、或所提供之勞務具有高度之指揮 監督注意義務,承攬之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則無此項高度注意 義務,此即民法第188條及第189條分別就受僱人與承攬人因 執行職務或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 定作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同所由設;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 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查 被告王久天與被告庫柏瑪利公司間既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 傭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庫柏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法有間,礙難憑取 。
 ⑦雖依被告宇博公司、優食公司所提富邦產物補償契約保險(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證明書,堪認被告庫柏瑪利公司自任系 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告王天久投保個人死亡及失能 補償金(見本院卷㈠第515至526頁),然渠間究屬僱傭或承 攬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等一切情狀為斷,諸如提



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或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業務收受之對價為基礎 計算報酬)等,倘若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 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即堪認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他方相對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準此,自不得 僅以契約上載之名稱,逕予認定被告庫柏瑪利公司為被告王 天久之僱主,否則影響所及,勢必損及將來所有外送從業人 員能否獲得死亡、失能給付之保險權益,不可不慎。 ⑧承前所述,姑不論由系爭配送服務合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 王天久與貨運服務業者之間係承攬之契約關係,被告王天久 亦自承其與被告公司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再衡之外送客戶 之取得,係由外送派單系統依照外送員之位置派送客戶訂單 ,外送員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每日工作時間由外送員 自行排定,自行決定每日上班時間,並可在外送派單系統中 自行選擇外送之區域、提供外送之時段,系統派送客戶訂單 予外送員後,外送員可選擇是否接受訂單,而外送員不欲進 行外送時,亦可自由排定休息時段,並可同時為不同外送平 台提供外送服務等情,此為週知之事實,足見被告王天久就 其提供外送之時間、地點可自由決定,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 性,勞務專屬性甚低,並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按件計算報酬 ,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此即著重 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酬金之對價,並由外送員自行承擔 營業風險,足見外送員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被告庫柏 公司暨其餘被告全然未加干預,亦無制定任何請休假或懲罰 規範,與被告王天久間實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人格、組織及 經濟等從屬性。自難執此認定被告王久天為被告庫柏瑪利公 司或任一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3.據上,被告王久天雖為提供外送服務之外送員,惟原告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王久天於本件肇事時與任一被告公司 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或具有何從屬性,亦無從認定被告王 久天當時正從事任一被告公司之外送服務或準備外送服務, 況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被告王久天收入款項,多源自另一外送 平台「DELIVEROO」,已如前述,顯與任一被告公司無涉,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其餘被告公司應就被告王 久天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王久天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35,25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



用)共計35,25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等件(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第33至61頁)為 證,被告王天久除爭執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住院及出院後需有專人全日看護23日及半日看 護157日,合計203,0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1,000元 ×157日=203,000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 至27頁)為證,惟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未提及 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並僅記載:「一、於109年3月14 日因車禍由急診入院。並於109年3月20日於全身麻醉下施予 開放性骨折復位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以及傷口縫合手 術,並於109年3月22日出院。二、建議後續接受假牙贋復治 療(牙橋或植牙治療)。三、宜休養兩週,門診複查。」等 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上開醫囑 既未註明原告出院後須由專人照護,是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以住院期間9日內計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 =18,000元)為必要,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住院間之看護費用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 准許。
 3.交通費用2,79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自住家往返醫院就醫有搭乘計程 車之需要,因而增加交通費用3,29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66頁),惟上開運價證明中,10 9年9月3日合計5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該日前往醫療院所就 醫之紀錄或證明,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以2,790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4.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109年3月23日至109年4月5 日不能工作、後續回診之薪資損失總計38,022元,固據提出 神固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固公司)到職通知書、



郵局存摺、請假單、薪資條等件(見附民卷第67至73頁)為 證。
 ②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雖原告主張其原預 計於109年3月23日報到,因系爭事故方延後至同年4月6日才 報到,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至神固公司任職;且原 告嗣後回診向該公司請假,申請之假別亦屬於「補休」,而 依神固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員工如請補休假,補休時數則給 付全薪,補休時數據員工加班時數計算而得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63至67頁),準此,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住院 、休養期間及後續回診請假等,均未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38,022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即 與事實未符,亦屬乏據,並無可取。
 5.機車修復費用380元
 ①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②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3,800元,並提出估價單、債 權讓與證明(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㈠第137頁)為證;惟 機車修復明細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依前開說明應計算折 舊;而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4日),系爭 機車使用年份已逾耐用年限3年(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則 其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即更換零件部分計為380元(計算式:3,800元 ×1/1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醫療用品2,34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購 買醫療用品護理之必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46元,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訂購單、交易明細表、揀 貨單等件(見附民卷第91至95頁)為證,其中明細所列「人 工皮、口腔棉棒、滅菌棉棒、通氣膠帶、網狀繃帶、免縫膠 帶、多愛膚敷料、漱口水」等內容,堪認係原告於手術後傷



口復原、因牙齒斷裂導致口腔護理所必需之用品,係因本件 事故所造成之額外支出,是原告請求2,346元,應為可取。 被告雖抗辯醫療用品逾765元部分單據不清、收件人非原告 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收據,其金額及明細之文字尚無難以 辨認情形,且原告受傷,由其他家屬代為購買護理用品,尚 屬合理,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7.流質食品費用19,43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手術後出院初期無法張口飲食,僅能補 充流質食品作為營養來源,因而支出費用27,963元,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購買明細、銷貨明細等件 (見附民卷第102至127頁)為憑。關於上開單據中明細所列 「果凍、安素、保久乳、鮮乳、糙米奶、調味乳」等流質食 品、飲品等,共計19,434元,堪認係因原告牙齒斷裂無法攝 取固態食品所致額外支出,且為必要費用;至單據中明細記 載「蛋捲、水果、紅棗茶、布蕾派、蜂蜜蛋糕、蛋塔、生乳 卷、銅鑼燒」及其他未載明明細之發票,即難認與本件事故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流質食品費用於19,434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 難准許。
 8.牙口重建費用1,049,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創傷性牙齒斷裂25顆,須進行假牙 贋復重建治療,所需費用1,049,000元,並提出X光照片、治 療計畫書等件(見附民卷第129至131頁、第137頁)為證, 雖被告王久天抗辯原告本身牙齒有假牙、牙橋等舊疾,不得 將事故後咬合不正之缺陷均歸諸於本件事故造成云云,惟查 ,縱原告於事故前曾因自身因素而裝填有牙橋、牙冠等贋復 部分,惟依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確實 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牙齒斷裂之傷害,並經醫師囑言建議 接受假牙贋復治療(牙橋或植牙治療),以恢復正常咬合功 能(見附民卷第23、27頁),且依三軍總醫院函覆說明,治 療計劃書所建議是為此次事故後造成缺損所需之重建,事故 前原有牙齒疾患無法前後比較,原告患有創傷之牙齒容易造 成咬合功能不正,有全口重建必要,若牙齒斷裂需拔除就需 接受植牙或更長牙橋製作(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堪認原告 牙齒斷裂之情況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且有接受上開治療 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是本原告請求牙口重建及回診費用1,04 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 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10.據上,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1,327,206元(計算式:35,256 元+18,000元+2,790元+380元+2,346元+19,434元+1,049,000 元+200,000元=1,327,206元)。 ㈢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承已受領強制 險49,351元(見本院卷㈢第404頁),及被告王久天於刑事庭 調解曾給付之4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則原告前開 受領之強制險、被告於調解時交付之金額,依前開規定,均 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金額 計為1,237,855元(計算式:1,327,206元-49,351元-40,000 元=1,237,85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王久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7,855 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 費3,800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則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另原告於民 事訴訟程序擴張部分之裁判費990元,因原告勝訴部分不及 於其嗣後擴張聲明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敗訴部分 之裁判費。尚未知之其他訴訟費用,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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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