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2年度,98號
TPEM,112,北秩,98,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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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江正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5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7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正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正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6日6時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就 於上揭時、地在其駕駛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發現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之事實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玩具槍1把( 含鋼瓶3瓶、橡膠彈10顆、鋼珠8顆)暨蒐證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該把玩具槍雖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測試後,認其等顯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空氣槍試射照片簿在卷可憑,然扣案 玩具空氣槍,因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 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之虞,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 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年齡、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鋼瓶3瓶、橡膠彈10顆、鋼珠8顆) ,雖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



送人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該玩具槍屬被移送人所有 ,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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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