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2年度,47號
TPEM,112,北秩,47,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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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西田



鄭浩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3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4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西田鄭浩祥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西田鄭浩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0日9時4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西田辯稱:伊係因綽號「傅哥」 之友人與良機公司有工程糾紛,為打抱不平而至上址丟擲雞 蛋等語;被移送人鄭浩祥則辯稱:伊僅係情義相挺,隨同林 西田出氣而至上址丟擲雞蛋,並不清楚有何糾紛等語。然縱 前揭公司與被移送人之友人間有工程糾紛為屬實,本可循司 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解決,被移送人竟係假藉事端 擴大發揮,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而超逾一般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證人即良機公司員工黃勝琳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被移 送人二人之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



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二人均以書狀向 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憑,揆諸 前揭規定,其等喪失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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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