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洪楊月女
洪唯芳
洪進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王松山
上列原告因市地重劃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台
內訴字第1120104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市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緣○○市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辦理○○市春自辦 市地重劃(下稱○○市地重劃),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公 告(公告期間為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止)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原告等3人為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 內提出異議,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 效之民事訴訟,目前仍訴訟繫屬中。嗣參加人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以11 1年7月25日長春劃松字第1451號函、111年8月11日長春劃松字 第1475號函檢送申請第13批(南興段19等22筆)土地登記相關 圖冊資料請被告核轉○○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作業, 被告以111年8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10196512號函(下稱原 處分1)函轉○○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請進行現場地籍檢測無誤後 ,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又參加人於111年10月19日召開第31次 理事、監事會議,會議決議出售8筆抵費地,含○○市北屯區南 興段(下同)23、25地號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並報請 被告備查。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10283386 號函同意備查,並請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確實 公告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參加人復以111 年11月3日長春劃松字第1483號函附抵費地出售清冊予○○市政
府地政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11年11月11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110298690號函(下稱原處分2)函復同意參加人出 售系爭抵費地。原告等3人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2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等3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等3人對原處分1、2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裁 判結果將攸關○○市地重劃業務能否順利實施,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