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2年度,7號
TCBA,112,簡上再,7,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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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鄭瓊珠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 會計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 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 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12 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 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 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 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三、聲請人前因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3號判決及臺中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仍表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並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111年度簡 上再字第6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 第16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本 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定有明文,係再審提起之 法定要件,另同法第1條之「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 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則揭示 行政訴訟制度之目的。又同法第4條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則明示行政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 法論,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並非依法行政,行政法院應以 判決加以導正,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二)聲請人於93年12月24日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富發公司)購買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100年1月27 日出售時,除系爭房屋外,尚附有裝潢及家具。因此,雖相 對人引其「查得資料」為其重新核課之依據,惟因聲請人未 保存任何證據,故對系爭房屋出售時附有裝潢及傢具並無法 證實,致無法舉證相對人之「查得資料」不完整,惟於原審 依其職權調查取得系爭房屋出售時附有裝潢及傢具等事實後 ,情事已然變更。
(三)因原審判決未依其所取得證據依法判決,另歷次相關裁定結 果亦違背法令及判例,背離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宗旨,故均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準用第273 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明:
1.原確定裁定及判決(前述再審裁定及歷審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超過 新臺幣(下同)19萬0060元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超過19萬 0060元部分均撤銷。
五、相對人則以:
(一)本件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仍執與訴訟及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 、上訴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審判決及再審裁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就原確定裁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 駁回,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 法。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顯無再審之理由,請予駁回。
(二)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六、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泛 言本院歷次裁定背離行政訴訟之立法宗旨,然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 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等為由,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依法駁回 其再審聲請。惟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系爭房屋出售時附有裝潢 及傢具等事實認定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 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 表明本件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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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