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35號
TCBA,112,交上,3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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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劉初華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號牌TDB-873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4月10日10時23分,於○○市○○區○○○路○段C707P25 橋柱前(往大里方向),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十九甲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認 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規定,乃製開第GEH4259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提出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嗣舉發機 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12○○市交裁申字 第1110040835號函復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 心(負責人李福鈞,下稱榮民計程車臺中分中心)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1年7月22日○○市裁字第68-GEH42597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之規定,裁處榮民計程車臺中分中心新臺幣1,600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於111年5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為訴外人榮民計程車臺中分中心,而非上訴人,經原審法院 111年度交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 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超速行駛,係因車中有旅客搭乘催 趕,現在罰鍰增加許多,實在苦不堪言。上訴人需要時間跟 前輩益友分配賠款,讓社會人知道意念的重要性。且本件未 讓上訴人出席辯白、觀看審理過程,審判不公。另上訴人於 111年8月20日中午1點多,從○○縣○○市回臺中途中,遭林建 泰和林彥賓駕駛中型貨車從後撞擊,未獲應有賠償金,上訴 人該如何獲得車禍損失之花費達6萬元,追訴求償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追訴桃園區中山路:林建泰林彥賓 車禍損失之部分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 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 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 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 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 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 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 言,而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為論述認定:原處分



之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臺中分中心,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無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 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明確,核 無違誤。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 主張而與原審法院認定無關之理由,或就事實部分仍執己見 再為爭議,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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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