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30號
TCBA,112,交上,30,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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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富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明堃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富隆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78-Q3號自用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訴外人鄭永宏駕駛,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分 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V00721946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 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 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 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從彰化工廠出廠過磅總重38.34公 噸,到臺東處理廠過磅總重則為38.38公噸,均在規定允許 乘載的重量以內。當日有下雨,且沿途於其他地磅站過磅並 沒有超載,經向員警請求至第三方合格地磅站過磅確認遭拒 ,再請查證,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一、二撤銷 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 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 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 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 磅站南下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 及採證照片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含 員林南下地磅站、草埔地磅站之固定地秤)等,認定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核 ,原審判決業已就鄭永宏駕駛系爭車輛如何有上揭違規行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有關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系爭車輛並無超載乙節,並無可採:  查原審判決已論述:「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於 穩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秤過磅之秤量傳票(見本院卷 第15頁)所示:『日期:110年10月13日、車號:878-Q3;車 尾72-C2、總重:38,340kg(即38.34公噸)』、於綠石環保 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秤過磅之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5頁 )所示:『進場時間:2021/10/14 10:38、出廠時間:2021/ 10/14 12:01、清運車輛:878-Q3、總重:38,380kg(即38. 38公噸)』,均顯示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不論自穩檉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廠時或運抵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時,在上 開2公司之固定地磅所秤得重量,皆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35公噸。原告主張未超載云云,已非實在,反足 證系爭車輛違規超載事實。」「本件……之固定地秤,均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分別領有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之設備……且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10月14日, 核均係在上開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量結果,自皆有 其公信力,可予以採信。而附表編號一所示違規事實,依系 爭車輛之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南下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 料表(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過磅日期為2021/10/14,時



間為4:41,總重為38.59公噸,超載比率為10.26%,經駕駛 人鄭永宏簽名確認無誤;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事實,依上開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規照片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所示,過磅時間為110年10月14日8 時27分,總重為38,560kg(即38.56公噸),違規事實均至 屬明確。」「況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檢驗合 格之儀器測量結果,均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 以上,此時執法人員即無可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而必須予 以舉發,執勤警員分別依量測結果,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8頁),論述甚詳,上訴意旨無非於 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已難 認有理由。職是,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超載3.59、3.56公噸,依道交條 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則 原處分一、二各裁處上訴人1萬4,000元,並無不法【計算式 :1萬+4,000元】,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舉發違規事實 裁決書 違規通知單 一 110年10月14日4時41分許 國道一號南向218公里(員林南下地磅站)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載運煤渣,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總重38.59公噸,超重3.59公噸 111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Z30755712號(原處分一) 國道警交字第Z30755712號 二 110年10月14日8時27分許 台9線438.5公里(草埔地磅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草埔小隊 載運飛灰,核重35公噸,實際過磅總重38.56公噸,超載3.56公噸 111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V00721946號(原處分二) 屏警交字第V00721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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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隆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