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益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文祺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訴106033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項定有明文。
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參與被告所辦理「大城重劃區山寮 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 程」、102年5月29日參與「西溝圳等改善工程」、102年8月13 日參與「公館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102年8月20日參與「面 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102年11月15日參與「山腳中排 二災害復建工程」等6件採購案(下稱系爭6件採購案,餘經原 告撤回,本院卷第288頁),僅「山腳中排二災害復建工程」 由原告得標。被告事後知悉原告及其負責人詹益章就系爭6件 採購案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92條 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 313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2209 號、第2213號、第3288號起訴,乃認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108年5月22日修正為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7款)情形,以106年9月5日彰水總字第1060011308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6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8,950,000元【「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2,70
0,000元、「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2,300,00 0元、「西溝圳等改善工程」1,000,000元、「公館排水等3線 改善工程」1,300,000元、「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1, 200,000元、「山腳中排二災害復建工程」450,000元】。原告 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9月30日彰水總字第10 60012609號函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 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7年8月3日訴1060334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92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因上訴審判決認原告及其代表人有無涉及系爭6件採購案之圍標 、陪標犯行,已見不同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原審亦應調取卷 證,並促請兩造各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據以 論證原處分之當否。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核該事件之訴訟結果 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本件自宜待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結果確 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故在上 揭刑事案件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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