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范宸寧
吳偉彥
謝湧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2日臺內訴字第1110420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縣政府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徐耀昌變更為鍾東錦, 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216頁 ),核無不合。
二、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之地上 建物(門牌號碼:○○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 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勘查發現頂樓有原告所稱紀念其 先母建築物,屬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 物增建部分或慈恩紀念樓),乃以民國103年8月11日府商使 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原告補辦建造執照。原告逾期未補 辦,經被告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 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應予拆除,原告不服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 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 案。嗣原告不服於111年10月7日申請再審,復經內政部以11 1年11月22日臺內訴字第1110420647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 (下稱系爭訴願再審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次按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 、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 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 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 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 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 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 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 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 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9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5號、109年度裁字第505號 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不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認定為違章建築,前提起 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 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迄於111年10月7日原告對該訴願決 定不服申請再審,復經內政部為不受理之系爭訴願再審決定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該系爭訴願再審 決定,嗣以「行政訴訟更正起訴狀」更正聲明為「再審不受 理決定及越權之處分亦即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05頁 )。茲因其聲明及陳述尚有不明瞭之處,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原告訴稱:「(再審不受理決定為何?)76年12月24日行 政院的命令。(提示本院卷第43頁,要求撤銷這個決定嗎? )是要求撤銷這個決定還有原處分。(處分是上面寫的處分 嗎?)不是,已經9年我不記得了。【這邊寫到再審不受理 決定審理的標的為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437 436號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審理的處分為103年8月11日府 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處分。原處分是要告那個公文?( 提示並告以要旨)】原處分是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 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該函釋有無提供給法院?)起訴 書附件1(本院卷第19頁)。」 「 (要求撤銷76年的函釋 ?)不是,內政部給我的公文就是可以援用,認同內政部76 年的函,給人瞻仰,只做紀念,沒有什麼用途,被告的答辯 附的相片還沒有變更設計的照片,照片是錯的,照片是變更 設計以前的照片,不是變更設計以後的照片。(你是否認同 76年12月24日的函令嗎?是不是主張援用該解釋函令?為什 麼要求廢棄?)內政部認同給我,我援用這個76年的函令, 不是要求撤銷。以前○○縣政府不承認這個76年的命令。……( 是否要廢棄76年的原處分?)不是,原處分76年的函令要繼 續援用不是要求要廢棄。(爭執的是再審不受理決定沒有援 用76年的函令?)是的,76年的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
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 及署官之效力。被告違背行政院的命令。」等語(本院卷第 297至298頁)。足見,原告聲明所稱「原處分廢棄」之本意 是請求適用上開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 42號函令(本院卷第19頁),並據以撤銷本件系爭訴願再審 決定,核屬起訴理由之性質,並非請求法院對於被告為具體 判決內容之聲明事項。縱認原告有撤銷上開內政部76年12月 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令之意,惟該函令乃主管 機關本於解釋法令之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行政處分 ,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五章有○○市計畫審查程序之事項無涉, 並不得成為行政訴訟直接審理之程序標的。原告聲明撤銷之 系爭訴願再審決定,其審理之程序標的為內政部104年10月2 8日臺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又原審查之行政處 分為被告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縱認原 告亦有對該處分不服之意,惟承前所述,訴願程序性質上為 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 之審級制度無涉,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 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 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不服系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