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
趙天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9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3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 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 釋:「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 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 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 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 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 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 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 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 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
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及釋字第46 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 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 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 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 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準此 ,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 私法上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行政機關代表 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認 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經被告所屬新竹辦事處派員勘查發現有占用被告經管 之○○市○○段9-2、9-3、9-5、11、15、17、29-1地號內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情事,嗣原告陸續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110年4月23日及111年5月5日,以承租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 租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先後於109年6月19日、111年2月11 日派員勘查結果,以系爭國有土地現況為圍籬內砂石堆置場 、圍籬內鐵板棚房、砂石堆置場、柏油碎石地、加強磚造樓 房、鐵板棚房、加強磚造樓房等,為原告砂石廠區範圍內使 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 ,不予核辦出租,爰以111年3月11日台財產中新字第111260 04850號函(下稱111年3月11日函)及111年5月18日台財產 中新二字第11126010700號函(下稱111年5月18日函)否准 出租,並註銷原告之申請案,及請原告儘速騰空地上物交還 土地。原告對上開2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本件 申請承租係爭國有土地性質屬私權事件,非訴願救濟範圍為 由,乃以111年9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398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就國有財產之承租爭議究屬公法爭議或 私權爭議之判斷,係採取「二階段理論」(或稱「雙階理論 」),即訂約前階段承租申請之准否,為須經主管機關依相 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而決定,申請人如有不服,依法應提起 行政爭訟,屬公法爭議,訂約後履行之爭議則屬私權爭執,
由民事法院認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695號解釋 及54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 項規定,不予核辦出租,乃屬締約前承租申請准否之爭議, 依二階段理論,本件應屬公法爭議等語。再者,參酌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範意旨,應係 考量砂石產業之環境危害,具強烈公益目的或政策取向色彩 ,故依該規定為准駁乃公權力之行使,具有公法性質,訴願 決定不查,逕以私權事件駁回,自非適法等語。並聲明:⒈1 11年3月11日函、111年5月18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 應依原告於109年5月19日、110年4月23日及111年5月5日之 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行政官署代表國庫處分或管理公產,係私 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為解 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 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 為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61號、51年度判字 第282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院查:
㈠按國有財產法第5章「收益」章第1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中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 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 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 用補償金者。」第7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 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 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另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 意事項第1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以下簡 稱出租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應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以下簡稱租賃作業程序)及本注 意事項辦理。」第2點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民國104年1 月20日修正生效以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符合第2項規定 外,不得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 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依上可知,出 租機關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辦理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而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 為國家對於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為收益之私法行為,並非 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
處分,故申租人與國有財產出租機關間因出租與否所生之爭 議,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 權。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雙階理論之適用,惟雙階理論背後之價 值決擇基礎,有以下之法理觀點必須說明清楚:⒈在私法領 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權利主體享有「是否締結契約 」,以及「與何一權利主體締結契約」之自由決定權限(即 使準備締約之過程已有成本投入,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也僅止 於「依締約過失理論,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要求「強制 締約」),故當公部門拒絕特定私權主體締結契約時,該私 權主體是無法透過私法請求強制締約。⒉然而某些情況下, 公部門之締約決策(包括是否締約以及與何人締約)本身, 涉及公法性質實證法所定「公共目標」之追求,且此等「公 共目標」對受影響私人構成一種受保護之利益時,則對該私 人而言,其即享有公部門締約之「主觀公權利」(例如經濟 弱勢國民享有承租國民住宅之權利,或參與政府採購競標活 動而條件最優之廠商享有優先締約之權利)。前開締約決策 本身也依「雙階理論」成為受公法節制之對象,得為公法爭 議之對象,受影響而有主觀公權利之人民可以該決策是否違 反「賦與其主觀公權利」之公法法規範為由,提起行政爭訟 。⒊在此必須強調者為,並非所有的公部門締約決策均與「 特定公法性質實證法所定、並形成人民主觀公權利之特定『 公共目標』」相連結。若無此項連結,即使公部門私法契約 的締結仍具有追求廣泛「公共任務」之意涵,仍無法引用「 雙階理論」,將前階段之「決策形成」納入公法爭訟之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締結契約之規範基礎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但該條款規定之「得出租」標的既屬「非公 用財產類不動產」,且出租與否之決策復委由主管機關自行 決定,是其規範功能顯然不是在執行特定內容之行政任務, 也無對應「依該法規範應受益」之私人存在,純以獲取國家 財政收入為目標,依上所述,並無法依「雙階理論」,將「 決策形成」納入公法爭訟範圍。
㈢原告另主張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695號解釋及540號 解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國民 住宅條例係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 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該條例第1條),並由政府機 關取得土地興建及分配住宅,以解決收入較低家庭之居住問 題(同條例第2條、第6條),其具體之方法係由政府主管機 關取得土地、籌措資金並興建住宅,以收入較低家庭為對象
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行建築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同條 例第2條、第6條、第14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30條等參照 )。除其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人與住宅興 建業者屬於單純之私法關係,並無疑義外,主管機關直接興 建及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 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 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 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 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 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 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至於申請承購 、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 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 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 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 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等語,顯見該 號解釋理由書先敘明國民住宅條例制定之目的、所欲解決問 題及具體方法、與國家、國民、社會等重要公益之關聯性甚 高,再闡述政府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承購、承租該機關直 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或貸款者,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 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應依 法提起行政爭訟。故其他與政府機關之爭議,必須符合540 號解釋所闡述之公法性質要件者,始得援用該號解釋意旨。 又司法院釋字第695號固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 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 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 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 政法院審判。」等語,惟該號解釋係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 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所生爭議之解 釋,自亦限於「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相同 爭議,始得援用該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82 號、第1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 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 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係就人民依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事件
,認定屬於公法範疇。而本件原告主張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出租系爭國有土地,自難比附援引上 開解釋。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因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所生爭議,如前所述, 為私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又本件爭議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之事件,慮及將來受訴法院如有履勘現場必要之 便捷性及參酌原告之意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系爭國有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六、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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