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74號
TCBA,111,訴,274,20230524,2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4號
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美櫻 住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1123巷2號5
              樓之7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設苗栗縣苗栗市大埔街38號
代 表 人 鄭月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瑋翎 住同上
 賴詠宣 住同上
參 加 人 黃祺惠 住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2段龍興巷4
              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9月2日111年苗府訴字第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賴偉君變更為鄭月雲,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1540地號、1540-2至11地號、 1540-14地號之2887臨時建號建物(門牌:勝利里4鄰國際二 巷6號,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公開拍賣,由參加人黃祺惠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得標買 受,參加人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10年5月26日向 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經被告審查系爭建物完竣後,於111年4月15日至11 1年5月2日辦理公告,嗣原告劉美櫻與訴外人廖鳳琪等4人, 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之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經被告認定該異議與建物權屬無涉,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認定並無爭議為由,以111年5月4日苗地一字第11100 02468號函駁回異議,並以111年5月5日111苗地資字第00137 8號(下合稱原處分)准予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苗栗市勝利段3710建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經苗栗縣政府111年9月2日111年苗府訴字第98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下列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⒈雖訴願決定理由認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3點規 定,已無裁量空間,僅得以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ㄧ次登記,或原處分理由認其依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規 定,參加人無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而認均無 牴觸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惟參加人就系爭建物並無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ㄧ次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仍准為公告及登記,自屬違法:
  ⑴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本件暫編2887建號建物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拍定人於拍定後不得持權利移轉 證書辦理保存登記」。參加人因同意該拍賣公告內容始應 買,故參加人自應且明知其受該拍賣公告內容拘束,其不 得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ㄧ次登記。又所謂「 不得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保存登記」,自表示參加人已拋 棄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ㄧ次登記之權利,或 其不得行使該權利,實無疑義。
⑵「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縱認參加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物權(假設),惟該物權業因參加人拋 棄而消滅(即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認之不動產物權存在) ,其已無公法上之請求權;縱認未消滅(假設),參加人仍 不得持權利移轉證書行使權利(即申辦本件),因司法實務 向認拍賣為私法契約,參加人自應受該私法契約拘束,故 參加人於實體法上已無請求被告作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地政機關應不許其登記,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可 佐:【……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地政機 關所不許登記,此由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之 記載為:「本件拍賣標的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 ,拍定人不得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保存登記……」可證】, 是被告依法應駁回參加人本件申請,始合法制。又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民事事件所爭執之建物係建 築於實施建築管理之前,故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實施建築 管理前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受拍賣公告拘束而不 許登記,應無疑義。參加人既明知其不得持權利移轉證書



申請仍為之,誠非善意,違反誠信原則及有害公共利益, 屬權利濫用行為,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惟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不查,反逕准為公告及登記,所為處分均違法 及不當,應予撤銷。
⒉系爭建物縱取得舊有合法建物證明,仍非代表有基地使用權 ,亦非代表可逕為本件申請而免提出基地使用證明: ⑴查系爭建物申請合法建物證明時,苗栗縣政府並未審查建 物有無基地使用權,僅以戶政之門牌證明書有記載於35年 初編,即逕認系爭建物符合內政部相關函釋得為舊有合法 建物云云,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可稽。另參酌他縣市認定實 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時,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明定,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相關 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另嘉義縣亦 有相同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時,自能認 定有基地使用權。然系爭建物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苗栗 縣政府卻未曾審查有無基地使用權,故系爭建物自不因取 得舊有合法建物證明,即能逕認有基地使用權。況長久以 來,設有戶政門牌但無權占用基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比比皆是,自不應以取得合法建物證明即可恣意推定系爭 建物有使用基地之權,否則必造成取得舊有合法建物證明 後,反倒果為因主張系爭建物有基地使用權之誤謬。 ⑵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已明定,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造之建物(即該條第3項規定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 所有者,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故系爭建物縱被認定 為舊有合法建物(原告否認),仍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 ,其原始權利人若為本件申請,依法仍應檢附基地使用證 明文件,此節被告業於112年2月16日鈞院庭訊時敘明。足 見系爭建物不因取得舊有合法建物證明,即得免除提出基 地使用證明之義務,應無疑義。
㈡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及第25點規定,牴觸法律,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與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原則有違,應為無效:
⒈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部分:
⑴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為法律之強行規定:
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 提出……」、「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 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 、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則第79條規定對於實施



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並未明文排除「法院拍賣移轉取 得建物者」毋庸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該條立法文義已 明揭。是上開規定明定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與基 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屬強行 規定。而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法規命令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及作用,故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乃為具有法律效力之強行規定,行政機 關應恪遵該條規定,且其發布之行政規則更不得與之牴觸 。
⑵又系爭建物之前前手即劉建立,縱為出資建築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仍應提出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始得為本件申請, 且縱為舊有合法房屋亦同,此節被告業於庭訊已述明。足 見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始取得或依法取得)且為舊 有合法房屋,仍應遵循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提 出基地使用證明文件始得為本件申請。基此,被告雖認參 加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 1898號判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參加人仍只取得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其地位至多與原始出資建 築之所有權人地位相同,如此依法律強行規定自應提出基 地使用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被告本應命參加人補正系爭建 物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若無法補正,被告依同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應駁回其申請,始合於法律強行規定及依法 行政原則。
⑶詎料,內政部逕依其函示擅自發布補充規定(解釋性行政規 則)第13點第2款規定:「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 明文件:……㈡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直接免 除系爭建物本應提出土地使用證明之義務,明顯牴觸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之強行規定。又原告為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本受該項規定之保障,惟因原處分適 用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及相關函示)結果,因而免除參 加人提出土地使用證明之義務,直接剝奪或限制原告對系 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同意權」,參酌釋字第776號解釋文 意旨:「……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 函釋示:「主旨: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 …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 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 」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



適用結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 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 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意旨不符」,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規定(及相關函示) ,同樣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 旨不符。
⑷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規定(含相關函示)已牴觸土地登記規 則第79條第5項同時兼顧保護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立法 意旨: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應提出基地使用證明文件,其立法目的顯在兼顧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權利。再觀諸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及 其他各款規定,除第2款外,其他各款確有(或曾有)明確 的土地使用權才得免提出基地使用證明,已兼顧土地所有 人權利,符合上開強行規定立法意旨。然唯獨第2款規定( 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則枉顧基地所有人權利,且明顯對 「法拍」取得未辦登記建物之保護,已大於已登記之土地 所有權人,致生權利失衡之不公結果,第2款實與其他各 款完全迥異(但並未說明此款得免提出之理由) 且不當。 又系爭建物無基地使用權,卻可依行政規則免提出基地使 用證明且得逕准為第一次登記,非僅侵害基地所有權人財 產權,也衍生第三人對法拍建物似得使用坐落基地之誤認 (有害公共利益),更增加建物拍定人日後訴訟勞費及建物 被拆除之風險,同樣減損建物拍定人權利,可知補充規定 第13點第2款規定及相關函示之發布,對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人都有害而無利,自牴觸土地登記規則欲兼顧保護建物 及土地所有人之立法意旨。
⑸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規定牴觸「繼受取得」法理,並違反 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
①查實務向來認定法院拍賣係私法行為,拍定者乃「繼受 取得」,故拍定人絕無可能因拍定而取得逾越出資建築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既系爭建物之出資建築人 (可能為劉建立)尚不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 無法提出基地使用證明),此節被告於庭訊已敘明,然 繼受取得之參加人,竟得依性質屬行政規則之補充規定 第13點第2款,直接免除提出之義務,致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拍定人(繼受),享有大於原始出資興建所有權人 權利之重大誤謬(因前者免提基地使用證明)!明顯牴觸 「繼受取得」法理,嚴重破壞司法體制。




②另查,一般原始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申請保 存登記時,都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檢附 土地使用證明,然現繼受取得者中之拍定人,竟能依系 爭行政規則可免附,使繼受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者 中之「少數人」(即拍定人),可利用該款而不用遵守大 多數人都應遵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該 款明顯獨厚少數人,其適用結果已產生嚴重差別待遇, 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⑹補充法令第13點第2款規定助長脫法行為: 緣參加人以新臺幣17萬元拍定系爭建物後,原告對其訴請 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調解時,參加人自稱系爭建物有劉建 立早年設定之地上權,反於調解時向苗栗地院法官表示要 求數百萬的和解金(當時系爭建物尚未取得建物第一次登 記),現被告准為登記後,可預期參加人請求金額勢必大 漲,參加人野心昭然若揭。可知補充法令第13點第2款規 定,已讓有心人士假借「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因原 始權利人不能申請或已放棄申請),達到規避土地登記規 則第79條第5項強行規定之效果,助長脫法行為歪風。 ⑺綜上,補充法令第13點第2款規定(含相關函示)僅是行政規 則,卻牴觸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強行規定(含立法意 旨)及繼受法理,亦直接剝奪侵害基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並 危害建物權利人日後之權利,更逾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第5項規定但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平等原則,應為無效。行政機關若真要免除提出基地使 用證明文件之義務,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 ,始符合憲法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⒉補充規定第25點部分:
查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於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 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惟該第25點未發布前,基 地所權人本得依土地法第59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對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提出異議(日後更得 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該第25點逕限縮土地法第59條所定之 權利關係人範圍,牴觸土地法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致原告無法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即逕以 該第25點為由,以程序駁回原告之異議),直接剝奪及限制 原告之異議、訴願及訴訟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該點 並無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
⒊綜上,補充規定僅是解釋性行政規則,竟牴觸法律規定,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與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為無效甚明。
㈢系爭建物非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不得取得舊有合法房屋證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係以系爭建物業經苗栗縣政府認定其 為建築管制前之建物,且面積係實測,即逕認定系爭建物為 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再適用系爭補充法令第13點第2款免 除參加人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云云。
⒉惟查,苗栗縣政府核發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明顯有下列違 法及不當之處:
苗栗縣政府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之公文內,其說明四及 五已載明所認定標的物為:「……門牌證明書,旨揭建物於 35年10月1日初編」之「木石磚造(建物)」 (即稅籍編號0 1086118000木石磚造建物) ,可知苗栗縣政府是針對35年 間結構為木石磚造建物所發給。惟系爭建物之結構,經法 院至現場勘驗後認定為「加強磚造、鐵架石棉瓦造」,二 建物結構明顯迥異,顯非同一建物。實「木石磚造房屋」 早已滅失,系爭建物實是實施建管後原地改建。又實施建 築管理前所拍之航照圖,其上之建物非常模糊,雖有建物 存在,但實為上開已滅失之「木石磚造房屋」,故航照圖 上之模糊建物,不足證明實施建管後仍存在,亦不能證明 就是系爭房屋。但苗栗縣政府竟仍據上開舊資料核發舊有 合法房屋證明與系爭建物,實是張冠李戴,被告機關不查 仍逕認二者為同一建物,均有違誤。
⑵另稅籍證明上之「木石磚造(建物)」,於24年及44年起課 的建物面積,合計為93.5平方公尺,惟苗栗縣政府核發之 舊有合法房屋面積竟高達155.36平方公尺,與該府函文說 明四及五認定之「木石磚造」建物面積不符,足見合法建 物所認定之面積有重大疑義。況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 項規定: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 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 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 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而本件稅籍證明上有載明木石磚 造房屋之面積,若依上開規定應無再會勘測量面積之必要 ,但苗栗縣政府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反另以府商建字第 1100156218號函之說明五指示:其建物坐落地號、位置及 合法面積以「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為準云云,仍未依法 由專案小組實地會勘後認定面積,可知苗栗縣政府並未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辦理,則苗栗縣政府在認



定合法建物面積乙節,有違法之虞。
⑶又稅籍證明上之「木石磚造(建物)」面積合計為93.5平方 公尺,但之前苗栗地院拍賣囑託被告測量系爭建物面積時 ,竟已高達172.2平方公尺,而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合法房 屋證明也有155.36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建物已另改建、修 建(房屋稅籍機關於64年普查時尚無),且改修建之面積已 逾原建物面積二分之一。如此依內政部營建署73年3月20 日台內管字第218751號函釋,說明建築管理實施前建物如 有依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修建之行為時,應依建築法第 25條、28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請領建築執照,始 得修建,若違法擅自修建即無法認定為合法建物。然苗栗 縣政府不查,仍核發舊有合法房屋證明,顯已違法,原處 分機關自不得採認。
⑷綜上,系爭建物並非實施建管前之建物,亦不得核發舊有 合法房屋證明。被告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 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 非未調查及置有利之事證於不顧,即逕自以縣府核發舊有 合法房屋證明,認定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制前建物,已 混淆稅籍證明上之木石磚造房屋與系爭建物為同一,有未 盡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職權調查及判斷真偽義務,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不適法,應予撤銷。
㈣末查,被告實未採認參加人有其自稱之地上權,若遵循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要件進行審查,依法應駁回參加人所 請,不會衍生本訴訟。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要件審 查乃被告權責,執行法院不會干涉,故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 之函覆,實無礙被告應依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 5項要件審查本件之義務。既此為被告依法應應之權責,而 原告又早否認參加人有其主張之地上權存在,則參加人就其 有地上權之陳述主張,既為本件申請所必要,自應回歸被告 處理,併為敘明。然原告須特別說明者,劉建立對其地上權 (建號476及925)設定於勝利段1584地號等事並無爭執,足證 系爭建物並無劉建立設定之地上權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參加人係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勝利段1540-2地號土 地,並持有苗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按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一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是以被告認定系爭建物



所有權並無爭議,參加人確係依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故依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及內政部85年6月17日台內地 字第8575363號函(下稱85年6月17日函)駁回原告之異議, 依法有據。又參加人係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依補充規 定第13點免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被 告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已載 明部分,係指該苗栗市勝利段2887建號係屬未保存登記之暫 編建號,取得人自不得逕向登記機關主張就暫編之苗栗市勝 利段2887建號申請登記權屬,仍應依相關規定逕向登記機關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ㄧ次登記之測量、審查、公告之程序。被 告以110年7月15日苗地二字第1100004505號函詢苗栗地院釋 疑,該院以110年7月22日苗院雅108司執讓字第5714號函復 ,系爭建物是否得為建物所有權第ㄧ次登記,請被告逕依建 物第ㄧ次登記相關法令認定之,可證法院顯無原告主張於拍 賣公告即強制規定拍定人不得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保存登記 之意思。
 ㈡又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其為「權 利關係人」(即基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依補充規定第25 點規定、內政部85年6月17日函、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 字第1209號判決理由之意旨,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所提 異議聲明及所附證明文件均未涉及公告建物權屬之爭執,參 加人申請建物第ㄧ次登記事項之權利確屬存在,系爭建物所 有權權屬並未有不明確之情形,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爭執」,故參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主張補充規定第13點、第25點,因牴觸法律或違反憲法而 無效,需經由大法官釋憲程序宣告,非屬被告所能審查之範 圍,亦非被告職權範圍所及,是被告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 依法行政,以維法制。
 ㈢參加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認建物之面積尚 有爭議,故依同條第4項規定由專案小組現場勘查並經建築 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實施建築管制前」之合法建物且依實際 測量計算面積及建物位置,非僅以原告主張之稅籍證明認定 之。系爭建物係經建築主管機關現場實勘認定建材、範圍確 為「實施建築管制前」之合法建物,非原告主張「實施建築 管理後」改建。綜上,被告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指尚未辦理,並非不能辦理保存登記。



且苗栗地院發給參加人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無非 係證明此建物歸其所有,其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並無違法或違憲。原告以法拍公告資料作為訴求理由之一 並非正確,諸多法拍資料對於未辦理登記之建物幾乎都是如 此寫法,原告所言非實。
 ㈡原告提及地上權存否之問題,此為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關係 ,參加人已提起訴訟,並在苗栗地院另案審理中,與本案申 請建物第一次登記無關,且參加人亦非用地上權權利人名義 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至於提及系爭建物法拍筆錄之建 物面積與稅籍編號登記面積及第一次建物登記取得面積不相 同,此經被告函詢苗栗地院,並聯合多個單位進行勘測後, 依法予以認定,並無原告所說有違法或違憲之情形。 ㈢至於原告陳稱系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人,參加人未取 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就申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等,按 補充規定第13點,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本不須附基地所 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且補充規定第25點及內政部解 釋函亦說明可於登記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 指對公告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參加人皆按照地政機關規 定之法規來申請,並無違法。且原告提及系爭建物登記之材 質為木石磚造與法拍資料不符,原建物已滅失等,係誤認別 棟建物,其言並非屬實,系爭建物之材質仍需由地政單位勘 測後,據實認定。
 ㈣系爭建物是否為建管前建物是被告認定職責範圍,維祥段內 麻小段477-1地號,為重測前之母地號,477-1地號重測後之 母地號就是勝利段1584地號,勝利段1584地號土地僅17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勝利段1540、1540-2、1540-3、…… 、1540-14地號等皆是由勝利段1540地號原物分割出來的, 但109年2~3月之法拍資料並未加以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勝利段 1540地號土地,那時勝利段1540地號土地有307平方公尺, 為多人持分狀態尚未分割,勝利段154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77-13地號。
 ㈤勝利段476、92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是重測後的建號, 重測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332、1522建號,皆存在於重測前 及重測後之母地號上,且從參加人提供之稅籍編號、住址整 編前後變化、電力初始證明、稅籍登記紀錄表、戶籍謄本除 戶證明等,皆足以顯示系爭建物即為勝利段476、925建號建 物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



 ㈡原告主張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及第25點,抵觸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是否可 採?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就系爭建物並無「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是否適法?
 ㈤原告是否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1540地號、1540-2至11地號、15 40-14地號之系爭建物經苗栗地院公開拍賣,由參加人於109 年3月17日得標買受,參加人於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 ,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 經被告審查系爭建物完竣後,於111年4月15日至111年5月2 日辦理公告,原告與廖鳳琪等4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經被告認定該異議與建物權屬無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 並無爭議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並准予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 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等附卷可佐(訴願卷15-19頁、本院卷一27-38、123 、1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不動產登記的功能:
 ⒈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不動 產物權之取得或權利變更,於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完成之前, 則權利人之權利尚未取得,故我國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係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此乃所謂不動產物 權登記主義之立法例。不動產之所以採行登記制度,係考量 不動產本身價值不斐,具備交易之重大性,加上買方於交易 上往往對不動產所掌握之資訊相對薄弱,無法從外觀輕易知 悉賣方對交易之不動產是否具備合法權源,為減輕交易成本 ,降低交易不確定性及複雜性,避免內部成本外部化,並合 理分配交易風險。  
 ⒉登記之對內效力:
  當事人間就不動產登記之內部效力,係建立於以登記為基礎 之信賴關係,當事人因信賴政府之登記為基礎,而為從事交 易之行為,即便是登記有錯誤或因未能取得權利人之合意讓 與,但因信賴之基礎而為交易,受善意受讓之保障。



 ⒊登記之對外效力:
  ⑴公示力:公示原則要求物權變動過程中,必須將物權變動 的事實藉由國家機關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 特定當事人之外的社會大眾能夠知悉物權變動的情況,登 記即為擬制通知的公示方式,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並 實現對交易安全的保護。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不存 在或內容有異,但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 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 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
  ⑵推定力:不動產經登記後,在登記簿上即呈現特定事實曾 經發生,如果此一特定事實可以推定某一權利存在,則此 不動產登記即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即為此一意旨的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 後,除非提出反證予以推翻,否則即有推定事實之效力。 因此,不動產登記具有權利推定的證據功能。
  ⑶公信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亦即,善 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基於有效法律行為所為之物 權變動登記,不因原登記物權有不實之情形而受影響。公 信力在於保護交易安全,避免善意第三人遭受不測損害。 ⒋據上,我國不動產採行登記制度除保護交易當事人之外,兼 具有保護社會大眾之公益性。         ㈢內政部訂定補充規定之緣由:
 ⒈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就土地登記之內容 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依土地法第37條之授權自得訂定相關之法規命令,基此, 內政部遂於35年10月2日訂定土地登記規則。然因土地登記 規則之規定並不夠完備,行政院及內政部針對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陸續發布100多則解釋函令,後續內政部乃委請專 家整理,並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研商後,以內政部 81年5月30日台內字第81811119號函訂定補充規定,以作為 補充解釋、規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範圍。
 ⒉行政院52年6月7日台52內3779號令記載:「……二、經交據內 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查民法第759條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98條規定……本案不動產既經法院拍賣移轉,並經發



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照首開各法條規定,買受人自已 合法取得其產權,如買受人檢具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規定,單獨申請辦理建物總登記時 ,地政機關自應予以受理。復查本案建物登記與地上權之設 定登記為截然兩事,從而自亦無徵詢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必 要。』……」(本院卷二47頁)因此,當時登記實務上若不動 產係經法院拍賣移轉,並經發給買受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買受人即已合法取得其所有權,如買受人檢具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單獨申請辦理建物總登記時,地政機關自應予以 受理,而建物登記與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截然兩事,從而自無 徵詢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換言之,建物登記係審酌申 請登記人就該建物是否具有合法所有權存在,至於該建物與 坐落之土地是否具有地上權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僅係 該建物是否無權占有該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 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之問題而已,與地政機關審酌申請建物 登記之准否無涉。
 ⒊內政部81年5月30日訂定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規定:「申請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 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 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㈡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