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1733號
TCEV,112,中補,173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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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733號
原 告 劉銘浤
一、原告與被告張謝玲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萬2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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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