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1651號
TCEV,112,中補,1651,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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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侯自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心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
施心嫻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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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