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游秋芳
被 告 蕭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請原告5日內具狀表明係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
裁定附表編號1-3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均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僅就其中2紙金額合計18萬元本票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若係前者,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3200元,若係後者,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前開意旨如
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