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一定行為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1411號
TCEV,112,中補,1411,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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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林仲祥


被 告 張素妙
林定邦
林傑彬
吳佩霖
許奉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
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
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
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
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等5人容忍原
告在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
98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訴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許奉溢容忍原告在被告許奉溢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3地號土地)設
置自來水管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786條
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應以原告之不動產
通行被告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所增價額為準。現因原告未提
出不動產所增價值之客觀利益基準,致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提出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6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通行系爭998、
973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之鑑價報告,並以原告上開
所陳報增加價值之訴訟利益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系爭
96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增加之價值,則本件之訴訟利益
,其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依第77條之12
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定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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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