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蔣兆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小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狀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被告「葉小
姐」之真正姓名欠詳,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真正姓名,
併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住居所等足資辨
別被告葉小姐之人別資料。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
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訴之聲明之記載欠明,原
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
確),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
係、條文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
明,以原告補正向被告具體請求之利益,並以此價額而核定
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