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2年度,66號
TCEV,112,中簡聲,6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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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郭榮
相 對 人 陳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56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郭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762、76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4 、5號)不動產,於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執行費104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 3,104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04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本件相對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85 6元【計算式:13,104元×5%×(2+10/12)=1,8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 應以1,856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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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