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967號
TCEV,112,中簡,96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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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戴安妤

被 告 洪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5元,及其中新臺幣20,878元自 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71元,及其中新臺幣87,449元自 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 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65元,及其中新臺幣49,463元自 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3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65元,及其中49 ,463元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嗣於1 12年4月21日當庭捨棄其第3項聲明中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 更聲明無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間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 銀行)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另於93年9月27日向日盛 銀行申辦貸款借款1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查詢畫面、被告戶籍 謄本、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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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