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939號
TCEV,112,中簡,93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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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原 告 鄭宇

訴訟代理人 鄭佳怡
被 告 徐有注徐凰書


許志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52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6元,及其中被告徐有注徐凰
書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被告許志盛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9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徐有注徐凰書(暱稱「海」)、許志盛與訴外人潘郡
彥與詹強笙劉浚毅(下合稱詹強笙等3人)於110年間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徐有注負責指揮取簿手劉浚毅領取供詐騙使用之銀行存
簿及提款卡,劉浚毅領得前開提款卡等物後交付與收簿手詹
強笙,詹強笙再將提款卡交付與潘郡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許志盛,再轉交與詐欺集團首腦,嗣
於110年3月6日17時6分,該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偽稱係西堤
廳員工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原告,向原告詐稱因資料輸
入錯誤,將會產生10筆預扣款,若欲取消需按指示匯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99,987元匯入訴外人施綺雯設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隨即指派潘郡彥
前往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的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徐有注徐凰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許志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伊不認識車手,伊也沒有參加提款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794號刑事卷)判決書】,有794號刑
事卷所附原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51號卷第153
頁-156頁、111年度偵字第13201卷第53-55頁),而徐有注
徐凰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許志盛與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
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
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經查,參與本件詐欺及團對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之成員,
除被告外,尚有詹強笙等3人,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則包括被告在內之5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詹強笙等3人就應分擔額另
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9,997元(計算
式:99987÷5≒19997,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於111年6月1
4日與詹強笙劉浚毅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分別如下:「
相對人(劉浚毅)願於111年6月28日給付聲請人鄭宇廷18,0
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
負之責任」、「相對人(詹強笙)願於111年6月28日給付聲
請人鄭宇廷18,0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2、16頁),其中詹強笙劉浚毅已依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原告各18,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794號刑事卷一第387、389頁、本院卷第108頁),而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既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
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詹強
笙、劉浚毅之請求,係免除詹強笙劉浚毅之連帶債務,惟
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詹強笙劉浚毅應分擔額之差額
各1,997元(計算式:00000-00000=1997),及詹強笙、劉
浚毅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金額各18,000元,另潘郡
彥部分已經有另案判決(其內部分擔額為19,997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9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399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徐有注徐凰書、許志
盛翌日(即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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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