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936號
TCEV,112,中簡,936,202305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卓玫


被 告 陳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19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 匿稱「趙天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趙天民」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以一定分工報 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後,即由被告依「趙天民」之通 知,於111年5月18日下午某時點,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大都會」網咖店,向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性成員(下稱甲男),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假冒誠品電商人員 向原告致電佯稱:因公司之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ATM 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原告誤信為真,乃於①111年 5月18日晚間11時26分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9,989元(實際入帳金額為29,985元)至訴外人 王建裕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②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29分許,自其上開郵局帳戶, 匯款29,989元至C帳戶;③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34分許, 自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9 元至C帳戶;④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38分許,自其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4元(扣除手 續費,實際入帳29,989元)至訴外人王建裕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⑤於111年5月1 9日凌晨零時6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 ,001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29,989元)至B帳戶;⑥於111年



5月19日凌晨零時7分許,自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匯款29 ,989元至B帳戶;⑦於111年5月19日凌晨零時8分許,自其所有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0,004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 帳29,989元)至B帳戶(受騙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共計約209 ,919元,計算式:29,985+29,989+29,989+29,989+29,989+29 ,989+29,989=209,919),再由被告依「趙天民」之指示,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將該等提領所得詐欺贓款, 攜往臺中市豐原區與北屯區某處,轉交予甲男,以此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209,919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 5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 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業經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 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