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914號
TCEV,112,中簡,914,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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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李彥儀
被 告 劉予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1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上8時8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五權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五權路與貴和街口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 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而擦撞在其前方暫停欲左轉五權一街之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43,000元( 含工資費用71500元、零件費用7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順慶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為證(見第21至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 (見第53至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既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 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 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途經肇 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自後撞及同向行駛,而在其前方 待左轉五權一街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其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3,000元,包括零件費用71,500元、工 資費用71,5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前 揭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7年2月(見本院卷第94頁之汽車行 照),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 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 11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4年10月26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4年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1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500÷(5+1)≒11,9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500-11,917) ×1/5×(14+11/ 12)≒59,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500-59,583=11,917】,再 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715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83417元(計算式:71500+11917=83417)。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第5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1 7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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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