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張冰冰
被 告 楊均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
1年度附民字第8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JK」、Line暱稱「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鍾長德」、「小妤」、「小臻」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被告取得前開內含張育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甲 、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以不詳 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刑事判 決(下同)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註:原 告為被害人之部分為編號1),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其中即附表所示金額(註: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金額共計 為新台幣(下同)22萬6942元)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持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予以提領。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對原告等人詐欺取 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 告上開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942元 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 37號判例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次按,稱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 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 ,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 20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 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 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 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 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 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2萬9985 元,核其性 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 開(二)之說明,被告之行為須存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為構成。
四、經查,「被告固有向「JK」應徵收取包裹之工作,而為前開 領取張育瑄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 包裹以不詳方式依指示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然就 該甲、乙、丙帳戶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鍾秀華、林素玉、陳淑鈴、楊小嫄、被害人吳東 霖部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JK」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 為要找工作,瀏覽臉書之後就看到一則幫忙取貨的工作內容 ,於是就和對方聯繫上,之後就是依照指示前往領包裹,但 我完全不知道我替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接到警局的電話才知道涉及詐 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本案被告 主觀上有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申言 之,本案被告既係因上網應徵工作,而從事本案領取包裹之 行為,縱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就該等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嗣 經用以詐欺被害人使用部分,主觀上亦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即,難以本案被告有前開領取包裹之 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與「J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再者,被告將甲、乙、丙帳 戶依「JK」指示,放置或寄送至指定地點時,對於張育瑄詐 欺取財部分,其犯行已然既遂,且被告此後再無參與任何行 為,則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內部分,自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 言。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此有 卷附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 雖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如非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且意圖 規避檢警查緝、隱匿自己身分,無付費委由他人多次前往便 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並可預見其依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之包裹,其內可能含有被害人 因遭詐欺而交寄之財物,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 向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JK」之人應徵工作,經 該人告知,工作內容為依通知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
依指示將所收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之置物櫃或拿至臺中市○○ ○道○○○○○號貨運站寄往台北或斗南站或以DHL寄送方式寄送 至香港,而與「J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由「JK」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 暱稱「小妤」、「小臻」向張育瑄(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如欲 從事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云云 ,致張育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晚間10時 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即上開甲、乙、丙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 佳茂門市。嗣邱曉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413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13日上午9 時56分許,前往上揭超商領取內含甲、乙、丙帳戶之包裹後 ,隨即前往台中後火車站,將該包裹寄放於422櫃122號置物 櫃內。楊均孟再依「JK」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後火車站,拿取 上開置物櫃內之含有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 再依「JK」指示,將該包裹以前開三種方式之其中一方式, 交寄至「JK」所指定地點。嗣經張育瑄報警處理,警方前往 上開超商、火車站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之事實,而遭台灣台中地方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269號),嗣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然上開有罪部分之被害人 係張育瑄,而非原告等人甚明。
五、次查,原告所請求遭詐欺之22萬6942元,核其性質係屬純粹 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或詐 欺之行為,亦查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是依上開(四) 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難認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上 開規定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