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林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110年6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6月12日 起至112年6月12日止,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機動計息(目前已調整至百分之2 .22),自撥款日起第1年由政府補貼利息,第1期滿後由債 務人負擔利息,若借款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借款本金逾 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前6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 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 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僅部分繳款,分別繳至111年10月12
日、111年8月28日止,現尚欠26,992、73,366元,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查詢 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