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勝晟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鋕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日商喜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常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新臺幣(下同)790萬881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此項 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 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嗣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簽發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支票提示日111年11月3 0日加計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7萬9309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001 111年11月30日 790萬8811元 111年11月30日 FA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