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764號
TCEV,112,中簡,764,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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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周婉婷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 律師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 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華南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刑事判決(下同)附表所示之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華南帳 戶(註: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編號1,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萬元),除訴外人高孝文所匯入之5000元款項尚存放在 上開華南帳戶外,其餘款項全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上開 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聲請簡易處刑(1 11年度偵字第39963號等),嗣經鈞院刑事庭以被告涉犯上 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之罪(註: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防治法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1萬元(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 決所確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30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



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 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 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 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 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30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 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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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