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707號
TCEV,112,中簡,707,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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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AZS-55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中間車道直行往北方向行駛,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於 北屯路200巷與北屯路路口,撞及沿北屯路200巷左轉北屯路  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仕淵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下同)BEL-576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 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2萬386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ZS-5508號自用小客車,因違 反號誌管制行駛,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2萬386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 、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 因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紅燈,竟逕行闖越紅燈,致與系爭 保車發生碰撞,且有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行經於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有闖紅燈之違反號誌行駛之過失。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12萬386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萬9471元、 烤漆1萬3500元、工資1萬089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 於108年11月出廠,直至109年10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0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 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萬582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烤漆及工資費用,則被告 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萬0215元(計算方式:65,825+ 13,500+10,890=90,215)。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萬3861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萬0215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萬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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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471×0.369×(11/12)=33,6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471-33,646=65,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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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